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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周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艳,系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剑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系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祝文胜,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剑峰、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剑峰系亲戚关系。苏M×××××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剑峰所有。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剑峰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铜花南路从106国道方向往XX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铜花南路××期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某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某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836.96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第一、三肋骨骨折。2015年12月3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曹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1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曹某某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3、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曹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649.10元。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诉。诉讼中,原告曹某某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中的门诊费人民币314.50元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由于被告周剑峰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4102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曹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中的门诊费人民币314.50元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和出院小结上均没有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月人民币3600元、误工期为120日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44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行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曹某某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原告曹某某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单据和税务证明来应证其工资收入金额,故原告曹某某的误工标准只能按2016年度的采矿业的行业标准年41424元的数额进行计算,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日止(即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故原告曹某某的误工期为109日。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只能按2016年度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年31138元的数额进行计算,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曹某某的伤情构成了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交通费的票据,但其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且被告张某某、被告周剑峰和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均同意按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和金额,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某某后期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对原告曹某某的法医鉴定报告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曹某某系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赤马山铜矿职工,原告曹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原告曹某某居住在城镇,原告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27051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姜堰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曹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8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00元(50天×80元/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12370.46元(41424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为人民币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50天×10元/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527.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事故理赔款人民币20649.10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050元,此款由被告张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曹某某。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400.8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剑峰共同负担人民币9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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