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址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该公司法务。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宇、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8%,后又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后因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以致成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2015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和2016年3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孔江申经手,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万元,月息1.8%。孔江申及被告公司财务郭玉珠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15万,利息1.8%。显示郭玉珠经手,孔江申签名,加盖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23日。后2016年3月25日,再次由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孔江申经手,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万元整,月息2%。由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孔江申、李俊涛、万志刚经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个人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2分,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孔江申、李俊涛、万志刚签名。2016年3月25日。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大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大工商罚决字(2016)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对因公司资金周转发生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公司管理人员及股东不认识曹某某,没有同其接触过。但对借条上载明的经手人员认可郭玉珠是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孔江申、李俊涛、万志刚为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原告提交借条两份,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利息,经手人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或财务人员,且借条加盖了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成立、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综合上述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故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以出具借条次日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另20万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大名县福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谷志涛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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