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丁力(北京曙光律师事务所)
方兵
原告曹某某,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方兵,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共1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兵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325元,合计213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723元,由被告方兵负担3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自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共1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兵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325元,合计213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723元,由被告方兵负担3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苏颖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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