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
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带芳,女,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程带芳丈夫),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
负责人:黄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
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程带芳、陈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劲松,被告程带芳、被告阳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007.49元;2、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被告程带芳驾驶鄂J×××××小型面包车沿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行驶,行驶至猛发汽修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梅县交警认定,被告程带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程带芳驾驶的鄂J×××××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优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
被告程带芳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13697.49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84元。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将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光财保、程带芳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从业资格证、蔡枫树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阳光财保、程带芳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时间应以医院诊断为依据,按就短不就长原则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登记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认定其为城镇居民。
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上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
被告程带芳、陈某某、阳光财保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30日,被告程带芳驾驶鄂J×××××小型面包车沿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行驶,行驶至猛发汽修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梅县交警认定,被告程带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用去治疗费13697.49元。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431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曹某某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鉴定费为2100元,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程带芳驾驶的鄂J×××××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程带芳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697.4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684元。
另查明,曹某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长期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程带芳驾驶鄂J×××××小型汽车同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曹某某受伤,黄梅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带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鄂J×××××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由该公司赔偿;被告程带芳诉前支付给原告的14381.49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程带芳;由于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程带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程带芳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陈某某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6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365天×60天),误工费23519.34元(71538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670.86元。
一、由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某某119670.86元(121670.86元-鉴定费2000元);
二、由被告程带芳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即返还被告程带芳垫付的费用14381.49元,扣除程带芳应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程带芳12381.49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程带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桂彦
审判员 黎明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梅艳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