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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某与苏平伟、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平伟(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苏平伟、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苏平伟、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76.25元,其中包括:饭豆减产的损失款25861.25元(9.05垧×每垧耕地五岔沟白灰窑当地饭豆最低产量3750斤-实际产量18725斤)×1.70元斤、饭豆差价损失款8145.00元(9.05垧×3750斤)×(正常售价2.00元斤-实际售价1.70元斤)、多支付的收割费570.00元[6000.00元-(6000.00元÷10垧地×9.05垧地)];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损失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原告损失3457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苏平伟、王某某家饲养的大约300-400只羊,将曹某某、李某某家中的10垧耕地种植的饭豆全部吃了一遍,在中间人证明人李畔喜、朱克考的见证下,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苏平伟、王某某家饲养的羊破坏的10垧耕地后经曹某某、李某某及王某某共同实地测量,被羊破坏的耕地实测为9.05垧,并将该数值报给了五岔沟村的治保主任李畔喜,由苏平伟、王某某负责组织收割,收割费即机耕费由曹某某、李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曹某某、李某某依约向被告苏平伟、王某某按照10垧地全额支付了收割费6000.00元。
曹某某、李某某家被羊破坏的耕地种植的饭豆全部收割完毕后,存放在被告苏平伟、王某某家中,2017年11月12日出售,共计为18725斤,因该18725斤饭豆被羊破坏过,故只能按照每斤1.70元出售。
原、被告家附近的耕地在2017年,饭豆的产量最低为每垧地3750斤暂定,曹某某、李某某家2017年未被羊破坏的耕地收割的饭豆每斤售价为2.00元。故因苏平伟、王某某家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曹某某、李某某损失共计34576.25元。曹某某、李某某找苏平伟、王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苏平伟、王某某辩称,2017年9月13日的时候,已经临近收获季节,有的农户已经开始收割。苏平伟、王某某家的羊确实将曹某某、李某某家种植的饭豆践踏了一部分羊不吃饭豆。同年9月15日,双方在村治保主任李畔喜、组长朱克考的主持下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下:被羊践踏的饭豆地共计10垧,实际9.05垧,由苏平伟、王某某负责从拔到收完,曹某某、李某某出资6000.00元;并约定按10个点20米长没有被羊践踏的饭豆进行测产。9月15日当天,将10个点20米长没有被羊践踏的饭豆豆荚摘下后放到治保主任李畔喜家待测产附协议。
后经测产,10个点20米长没有被羊践踏的饭豆共计1646克,按照测产数值折算9.05垧饭豆总产量为22914.6市斤,每斤单价1.70元,合计款额38954.82元。曹某某、李某某实际得到收获后的饭豆共计18725斤,每斤1.70元,合计款额31832.50元。有收条以上两项冲减相差的7136.6元是苏平伟、王某某依约赔偿的款额。
售出的饭豆是曹某某、李某某自行卖出,价格他们自己决定;羊践踏时已经开始秋收,封存的饭豆样品是羊没有践踏过的,所以对所售出的饭豆产量没有影响。曹某某、李某某提出售价1.70元是因为苏平伟、王某某家羊践踏导致售价低并据此提出要求的赔偿理由不成立。
苏平伟、王某某反诉称,要求曹某某、李某某给付为其垫付的饭豆收获费用9623.00元;测产核定产量22914.6市斤的自然损耗10%×1.7元=3894.00元;合计13517.00元。事实和理由:苏平伟、王某某为曹某某、李某某收获饭豆共计支出费用15623.00元,曹某某、李某某只给付6000.00元,多出的9623.00元理应由曹某某、李某某给付。测产是在被测产饭豆完全收获的情况下的斤数,实际上饭豆收获都有损耗。以农户历年经验最低应当有10%的自然损耗,那么曹某某、李某某还应承担22914.6市斤10%的自然损耗2291斤,折合款为3894.00元。
在2017年10月27日晚,曹某某、李某某将苏平伟、王某某没有进行第二次脱粒的豆荚偷偷放火烧掉了,不仅将归苏平伟、王某某所有的豆荚烧毁损,而且由于没有二次脱粒,造成产量降低,导致收获的饭豆产量降低,造成苏平伟、王某某交付给曹某某、李某某的饭豆减少,实际加大了苏平伟、王某某的赔偿额度。此事经白桦司法所所长商永波进行调解未成,根据这一事实,苏平伟、王某某将保留对曹某某、李某某继续追索的诉权。
针对反诉,曹某某、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中反诉原告自认10垧地被羊践踏属实,最后双方确定实际的耕地数为9.05垧属实,其他反诉状中的内容没有证据支持且根本不是事实。
本案曹某某、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协议书、2017年11月12日收条、2017年11月12日收粮人赵波出具的证明、光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丛君址、赵波、陈铁强)。苏平伟、王某某提交了2017年9月15日协议书、李畔喜、朱克考出具的测产证明、赵波出具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苏平伟、王某某提供的欲证明被告花费的收饭豆的相关费用为15623.00元的井绪侠证人证言、李树林及李青松收条、夏黎明收条、王振国收条。因书面证言及出具收条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曹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苏平伟、王某某提供的自己制作的测产面积与产量计算表及收获饭豆脱粒支出费用明细表,因系其单方制作,且曹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苏平伟、王某某家饲养的羊进入曹某某、李某某家种植的饭豆地,将饭豆破坏。2017年9月15日,曹某某、李某某与苏平伟、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2017年苏平伟家养的300-400只羊把曹某某的10垧地全部吃了一遍。经双方协商,把10垧地交给苏平伟收割,10垧地经费曹某某负责,每垧地从拔到收完出300.00元。其中,10垧地有2垧地用不了机动车,曹某某负责人工费,每垧地1000.00元,多余的经费是管理不到位造成的,由养羊户主苏平伟负责。地两头各5米按人工费计算,由曹某某负责给经费。苏平伟按地的测产给曹某某赔偿,测产已经完成就差称重,按10个点、20米长。10垧地粮食款以曹某某卖粮日期为标准付给曹某某。收完曹某某付给苏平伟总计6000.00元。”曹某某、李某某与苏平伟、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证明人处为李畔喜、朱克考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5日,在证明人李畔喜、朱克考的见证下,测产量10个点、20米长共出产饭豆1646克。庭审中,曹某某、李某某与苏平伟、王某某在对实测产量及2017年曹某某、李某某实际种植的饭豆面积为9.05垧予以认可,并确认依据测产产量计算出的9.05垧饭豆总产量为22940斤。
苏平伟、王某某将曹某某、李某某家种植的饭豆收割完毕后,存放在苏平伟、王某某家中。2017年11月12日李某某将饭豆出售给收粮人赵波,当时苏平伟在场,总计18725斤、单价1.70元,合计31832.50元。
收粮人赵波出庭作证称每年的9月份饭豆即开始收割。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每年饭豆的收割期为8月底到9月份。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某某、苏平伟家饲养的羊将曹某某、李某某家种植的饭豆破坏,造成财产损失,王某某、苏平伟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豆减产的损失款25861.25元,应当以实测的9.05垧饭豆总产量22940斤作为计算应得实际产量的依据,不能以原告主张的当地饭豆每垧最低产量3750斤为依据。因此,合理的饭豆减产的损失款应当为:(9.05垧饭豆应得总产量22940斤-实际总产量18725斤)×1.70元斤=7165.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豆差价损失款8145.00元,依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自认,可以确定被羊破坏时的饭豆已到成熟收割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羊破坏会影响收割后饭豆的质量,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支付的收割费570.00元,因双方书面约定收割费为60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经实际给付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上约定了“10垧地粮食款以曹某某卖粮日期为标准付给曹某某”,合理的利息损失应当为以未付饭豆减产损失款7165.50元为基数,自卖粮第二日即2017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苏平伟、王某某给付曹某某、李某某饭豆减产损失款7165.50元,并赔偿曹某某、李某某利息损失(以716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曹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平伟、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2.00元,由苏平伟、王某某负担25.00元,曹某某、李某某负担30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00元,由苏平伟、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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