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金某、倪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佼、被告金某、倪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等。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60万元。2017年5月20日,两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18,000元用于支付一个月利息。2017年6月2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转账115,000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9月21日,两被告各支付原告15,000元用于偿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剩欠借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倪惠某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无力归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直至借款到期日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7年5月20日,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金某向原告转账115,000元,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7月20日,两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2017年8月20日,两被告以银行现存方式存入原告账户1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9月21日,两被告以银行现存方式存入原告账户1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
2019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9月份后两被告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后未能按约归还并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清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欠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3%月利率主动调整后的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倪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金某、倪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8元,减半收取计5,74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69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被告金某、倪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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