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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曹某等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某之母)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安次区码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码得线”马柳—得胜口093号”线杆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右前侧与头南尾北停在公路西侧路边的原告曹某某所骑的电动三轮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某某及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曹某某及其乘车人曹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足开放性外伤(左足外伤撕脱皮瓣回植术后);2、肋骨骨折(右第7、8、9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支付医疗费20998.93元。医嘱建议:“1、左足皮瓣坏死,建议手术治疗;2、多发骨折;3、加强营养”。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曹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96.57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曹某某在安次区××××第三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600元。综上,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4895.5元。
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曹某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43.55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861.22元。
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曹玉强进行护理,原告曹某某、护理人员曹玉强均系廊坊市安次区蔡豆庄路平铝制品经销部职员。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曹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医疗费2489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安次区××××第三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1600元认为非正式票据不认可,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支持23295.5元。原告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医疗费1543.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2861.22元,二原告无异议,此笔费用在二原告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数额过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天,支持105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574.8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病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81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计算81天,支持7222元(32544÷365×81=7222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数额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需要,支持原告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支持21天。根据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21天,支持1634元(28409÷365×21=1634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82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酌情支持420元(20×21=420)。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55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鉴于该项主张系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8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7222元、护理费163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03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47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543.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曹某某、曹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22861.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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