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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曹兴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刘玉红与被告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4月17日向刘玉红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三被告与刘玉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亲笔签字捺印,刘玉红交付给三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玉红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出借人刘玉红,借款人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借款人于2014年4月17日借出借人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30‰,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刘玉红称借款人处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的签字指印均系三人各自所签所摁,借款金额处被告亦摁了指印。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在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刘玉红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被告因做生意向刘玉红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30‰、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刘玉红交付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红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予偿还,故对刘玉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0‰,超出了年利率24%,现刘玉红主张按年利率24%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2月17日,故三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曹玉峰、曹某某、曹兴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亚玲 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 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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