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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北戴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北戴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姜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北戴河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505元、公估费5190元、施救费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为原告名下的冀C×××××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8日,案外人曹宝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戴河区甘各庄路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北侧交通标志杆、树木,致使案外人曹宝成及车上乘员案外人曹玉凤受伤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案外人曹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曹玉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上述损失。因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多次申请被告理赔但均遭拒。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冀C×××××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7年1月23日,原告为冀C×××××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3852元。2017年3月18日16时20分许,案外人曹宝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戴河区甘各庄路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北侧交通标志杆、树木,致使案外人曹宝成及车上乘员案外人曹玉凤受伤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案外人曹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曹玉凤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被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定损,公估结论:车损金额86505元,原告垫付公估费5190元。原告认可公估的定损价值,被告不认可,当庭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予以重新评估定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价格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6505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来推翻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价格公估报告书的客观性及合理性,故对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定损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为证,且该两项费用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合计92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北戴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92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吉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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