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上诉状中曹某某的地址和电话均系曹某某自行填写、确认后向人民法院提交,且在提起上诉时以及二审期间均未书面变更该送达地址,本院依据上述地址依法多次向其邮寄送达涉案法律文书均被退回,应视为本案开庭传票已向其送达。曹某某作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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