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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某与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小某与被告芦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树军、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蠡县亩(地块代码xxxx8,四至:东至芦某,南至道路,西至芦大亮,北至滑岗地),且移除该土地上的树木;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5月经济损失共计12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确认原告拥有了位于蠡县亩(地块代码xxxx8,四至:东至芦某,南至道路,西至芦大亮,北至滑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从2013年开始就连续多年无故擅自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并且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300元。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芦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土地本就是被告的家庭承包地,在这一次确权中依照法律规定该地块应确权在被告的名下,但是村委会把该争议地块确权在原告名下,因被告父亲和叔叔均是残疾人,爷爷已经去世,被告本人系收养的女儿,无力争执,对村委会确权无可奈何,确权证书办理后,原告将被告种植在本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上的海棠树砍伐305棵,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村委会拦下,并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付被告4500元,2020年5月1日前被告把争议地块上的树木清理完毕,把土地给原告。综上,被告认可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天热树木卖出不能成活,要求按照村委会调解意见,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树木清理完毕,争议土地归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小某于2018年3月8日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代码xxxx8,四至:东至芦某,南至道路,西至芦大亮,北至滑岗地),有原告提交的冀(2018)蠡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3456号土地确权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争议地块上的树木为被告芦某所种植,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芦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芦某提交蠡县南庄镇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冀(2018)蠡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35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案纠纷村委会已调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曹小某于2018年3月8日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芦某种植在该地块上的树木,影响了原告对该地块的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种植在原告曹小某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树木移除,将土地归还原告曹小某(地块代码xxxx8,四至:东至芦某,南至道路,西至芦大亮,北至滑岗地)。
二、驳回原告曹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曹小某负担14元,被告芦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坤

书记员: 矫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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