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系被告植美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植美源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与我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我出具了职工工资欠条1份,载明拖欠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049.87元。因植美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我于2017年11月20日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我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植美源公司支付我工资5377.31元、经济补偿金1672.56元及利息(以704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曹某某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植美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到被告植美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0日,被告植美源公司以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歇业为由,要求解除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曹某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植美源公司向其出具职工工资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植美源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现欠曹某某八月份工资1850元,九月份工资1606.92元,十月份工资247.83元,补偿一个月工资1672.56元,经济补偿金为1672.56元,以上共计7049.87元。同时查明,原告曹某某的月工资为1672.56元。2017年11月20日,曹某某向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职工工资欠条1份,被告植美源公司盖章、刘青签字的公司职工欠薪花名册1份,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美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植美源公司与原告曹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就工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明确,被告植美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曹某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工资5377.31元、经济补偿金1672.56元,合计7049.8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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