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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某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方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
艾洪青(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
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李刚(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
新余市小某物资有限公司
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
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新余市方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艾洪青,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西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小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习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刘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方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北路856号金地公馆15楼。
法定代表人:桂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某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方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3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艾力钊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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