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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某、范某某等与曹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原告:安永华(曾用名安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曹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曹计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曹凤江,系曹计增之子。
被告:曹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曹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原告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与被告曹某某、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被告曹某某、曹二民、曹计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江、曹路民、曹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2017年我们所承包山坡果树损失共计款35461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1日我们和石盆南街村委会签订《幼林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村南小水西坡幼林及荒山。承包期间1999年7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范围为东至小水大河、南至大清脑岩南岭、西至大岭、北至小水口桥头西岭;承包费5000元。承包后,我们投入大量资金、人力治理荒山,并得到了部分收益。2017年,被告到我们承包的果园对果树进行破坏性修剪,后我们起诉、胜诉。秋收时,被告百般阻拦我们到果园收获,致使成熟的板栗和红星苹果不能及时采收,全部烂在山上。后经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造成我们直接经济损失35461元。
曹某某、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侵权与事实不符。抬价承包合同是1989年我们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二组”)以公开抬价方式对承包小水西坡荒山订立的合同,承包期25年,由原告三人中标,后承包经营。现抬价承包合同到期了,二组全体成员共同参与,把果树分给各农户,后农户按照自己的喜好对果树进行了正常修剪,我们没有破坏果园。然原告在抬价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私自与村委会签订1999年公证承包合同,我们二组不知情,我们不承认公证承包合同成立。1999年原告和村委会签订公证承包合同,应找村委会赔偿。苹果和板栗原告都收获了。如果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公证承包合同不成立,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抬价承包合同期满后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日原告曹小某作为乙方代表人和沙河市蝉房乡石盆南亍村(甲方)签订《幼林荒山承包合同》,同日,沙河市公证处出具(99)沙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对《幼林荒山承包合同》予以公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村南小水西坡幼林及荒山。东至小水大河、南至大清脑岩南岭、西至大岭、北至小水口桥头西岭,共计160亩。荒山栽培多种经济林,以经济效益为主;承包期50年,自1999年7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5000元。原告提交《幼林荒山承包合同》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经营小水西坡。2017年2月5日曹某某、曹计增、曹永波等人擅自到原告果园参加分果树及进行修剪;2017年8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曹某某、曹计增、曹永波停止对果园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冀058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某某、曹计增、曹永波应停止侵害,原告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在《幼林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内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曹某某、曹计增、曹永波不得干涉。(二)被告曹某某、曹计增、曹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款15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2017年8月底9月初收获部分板栗,之后,原告主张其拍照片当天被告曹某某等3人予以阻拦,后二组参与分坡户轮流值班阻拦采收果实,被告对此辩解原告及其家人采收果实被告方没有予以阻拦,只是拍照片保存证据,原被告提交2017年9月所拍照片分别为8张、20张支持各自的主张,且原被告对对方所拍照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相关照片,确认被告等人阻拦原告采收果实。原告对此主张造成其果树收益损失,并自行委托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果树收益损失进行评估,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沙价评字[2017]第009号《价格评估书(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13日)》,价格评估结论为,2017年果树收益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陆拾壹元(¥35461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然原告自认采收部分果实及原被告提交相关照片反映原告采收板栗的情形,且《价格评估书》是按其上所载明的果树棵数(估价标的)进行损失评估,故原告自行委托果树收益损失的评估结果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确认《价格评估书》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依据《幼林荒山承包合同》对小水西坡取得承包经营权。被告提出异议,并主张小水西坡属于其所在二组所有、应遵照抬价承包合同办事,否认《幼林荒山承包合同》有效。被告对此提交1981年3月1日《蝉房公社石盆大队生产队坡权下放登记表》及2015年7月28日石盆南街村委会出具的二组小水西坡四至《证明》、二组村民委托书、2015年4月蝉房乡政府《人民调解记录》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现《幼林荒山承包合同》尚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被告擅自干涉原告承包经营,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系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幼林荒山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幼林荒山承包合同》行使承包经营权,被告擅自到果园干涉修剪、收获果实等生产行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此造成的果树收益损失35461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客观证明其损失实际数额,但被告等人干涉原告收获果实,确实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元,五被告应各赔偿原告款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此部分的果树收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曹小某、范某某、安永华负担194元,被告曹某某、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广

书记员: 国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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