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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某、范会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见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计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路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上诉人曹小某、范会明、安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曹见会、曹永波、曹路民、曹二民、曹计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小某、范会明、安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被上诉人曹见会、曹永波、曹路民、曹二民、曹计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曹小某、范会明、安永华请求判令曹见会、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因阻止其采摘承包山坡所种板栗、苹果,致使板栗、苹果全部烂在山上的损失,对自己的主张,曹小某、范会明、安永华主要提供了《幼林荒山承包合同》和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沙价评字2017第009号《价格评估书》予以证实。《幼林荒山承包合同》系由曹小某作为乙方代表和沙河市蝉房乡石盆南街村(甲方)于1999年7月1日签订,同日,沙河市公证处作出(99)沙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对该《幼林荒山承包合同》予以公证。曹见会、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对曹小某、范会明、安永华与石盆南街村之间的《幼林荒山承包合同》有异议,但该《幼林荒山承包合同》至今未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由此,该合同现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遵照执行,曹小某、范会明、安永华在承包荒山上种植果树所形成的权益应受到维护,曹见会、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阻止其采摘致使板栗、苹果部分烂在山上,对此损失,曹见会、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应当赔偿。安永华、范会明和曹小某所申请的,由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沙价评字2017第009号《价格评估书》,对果树收益损失的评估依据的是其三人盛果期的果树棵数,但从曹见会、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提供的采摘时的照片看,安永华、范会明和曹小某三家是采收了一部分果实,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价格评估书》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对其不予采信,并酌定损失为5000元,判令曹见会、曹二民、曹计增、曹路民、曹永波各赔偿1000元是适当的。安永华、范会明和曹小某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永华、曹小某、范会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兵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郭宏平

书记员: 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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