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馋神食用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多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韩树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馋神贸易公司)、上海馋神食用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馋神配送公司)、张明海、韩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张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与被告馋神配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曹树辰,被告韩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20年1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0,550.59元;2、判令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以1,351,050.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29日的逾期利息202,657.59元;其中以1,170,550.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馋神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上海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被告韩树才对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上述第1至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处余下投资款为1,681,050.59元,利息约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1月15日至18日期间付清,借款1,500,000元,扣除500,000元,利息17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19年6月14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海明、被告韩树才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9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中所有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转为借款;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6月23日之前支付400,000元,2019年7月支付400,000元,2019年8月付清余款。如不能按要求与时间付款,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同意按借款余额从2019年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且按余额金额进行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被告韩树才自愿为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任何本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馋神贸易公司、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韩树才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不认可欠款金额,被告已还清欠款;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3%的利息标准,违反法律约定,不应支持。对于年利率为24%的利息不应受到保护,原告计算的差额都不认可。律师费虽是合同约定,但被告已还完欠款,不存在承担律师费;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韩树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欠款;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并没有依据;130万包含的借款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韩树才无关,是被告张明海的个人行为。
被告张明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7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张明海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同志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还款时间,五月底,如不按时归还,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张明海。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8月16日,原告曹某某(乙方)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甲方)共同签订《高铁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高铁项目,甲方负责业务开拓,乙方负责业务外的一切运营和运营所需要的资金,经营权益收益按净利润甲乙双方51%:49%进行分配。
2019年1月12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馋神国际曹某某往来明细》一份,内容为“终止合同,确认投资款数正确,下欠曹总投资款为1,681,050.69元。”后由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被告张明海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5日,原告曹某某(乙方)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合作的四个月期间,因为甲方原因导致账户查封,在甲方的要求下与乙方终止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高铁项目合作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结算方式:不以经营利润分配形式结账,而以投资计算利息的方式结算。2、乙方共计投入馋神贸易公司5,371,650元,其中微信支付16,380元,张总拿20,000元。乙方共计从馋神账户支付货款费用打曹某某卡3,690,600元,余下投资款为1,681,050.59元。3、利息约定,以()为投资款计息,计息日期从2018年8月18日到2019年元月12日,利息100,000元。4、投资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元月15日-18日付清。5、借款1,500,000元,扣除500,000元,利息170,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元月15日付清。6、付清4、5项后,乙方无条件交出甲方所有银行支付工具,并不得有任何主张。7、由于结算方式改变,乙方在负责期间欠款由甲方负责支付具体明细如下:上海涂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7,714元;上海尚权印刷科技有限公司26,364元;鸿祥朱晓东6,000元;紫洋葱17,940元;物流1,993元;包装工资6,200元;包装工资6,200元,牛肉粒360,000元;司机工资4,500元,杏仁43,000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李开兵账户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2019年4月5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李开兵账户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
2019年5月2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枣庄馋神光明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曹某某(乙方)、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甲方)、被告馋神配送公司、张明海、韩树才共同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对2019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作以下调整:1、为保证乙方利益,三方约定,2019年1月15日协议中所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转为甲方向乙方借款。2、甲方于2019年6月14日付400,000元到乙方4677卡中,2019年6月23号之前付400,000元,2019年7月付400,000元,2019年8月付清余款。3、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及6月23日前400,000元到帐后,将馋神U盾交给担保人张明海或韩树才保管。4、若甲方按协议付款,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诉讼。5、甲方如不能按要求与实践付款,甲方同意乙方按借款余额从2019年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付清,并另外补齐150万元从2018年5月17日至今月息3分的差额部分,并且按余款金额(含利息)进行诉讼。6、甲乙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一切费用。7、丙方同意,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8、甲乙丙三方申明,签订本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有失公平的情形,一旦签署本协议,定严格遵守履行。”
同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枣庄馋神光明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枣庄馋神光明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被告馋神配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2019年8月28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通过被告枣庄馋神光明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被告馋神贸易公司、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韩树才提交的《高铁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馋神国际曹某某往来明细》、《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制统计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提供相应的借款,被告馋神贸易公司负有依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
首先,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170,550.59元的诉讼请求。
其一,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以签订《协议》方式予以确认,该《协议》显示,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款1,681,050.59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100万元借款系被告张明海个人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存在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在借款人处有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被告张明海签字予以确认,说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4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5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的上述还款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对于涉案借款的确认,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涉案本金、利息的抵扣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8年5月17日在先,而涉案原、被告之间签订《高铁项目合作协议》发生于2018年8月16日在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归还的相关款项,应先于抵扣利息,剩余部分优先清偿到期在先的债务。故对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日期间归还的1,200,000元,应先予抵扣利息270,000元,剩余930,000元抵扣到期在先的借款本金。经本院核对,被告馋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投资款本金1,681,050.59元,上述款项本金合计为1,751,050.59元。该金额与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51,050.59元金额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为督促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继续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韩树才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于尚欠借款本金1,751,050.59元的支付情况进行再次约定。根据约定,可以明确如被告如期履行义务,原告则放弃对于2019年1月15日以后的相关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如期归还了本金400,000元,该事实原告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并确认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尚欠原告款项本金为1,351,050.59元。
对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归还原告的200,000元。因《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支付应于2019年6月23日之前,故该笔款项支付已逾期,应依照《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未归还投资款剩余本金1,351,050.59元为基数,起算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3日,标准为月息2分。根据该标准,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3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应支付利息为141,249.24元,故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支付原告本金为58,750.76元,尚欠原告款项本金为1,292,299.83元。
对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归还原告的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亦应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292,299.83元为基数,起算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标准为月息2分)。故截至2019年7月3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为7,647.57元,本金192,352.43元,尚欠原告款项本金为1,099,947.40元。
对于被告馋神贸易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归还原告的2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亦应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99,947.40元为基数,起算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7日,标准为月息2分)。故截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9,055.50元,本金160,944.50元,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为939,002.90元。因2019年8月28日至今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并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尚欠原告本金为939,002.90元。
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项下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利息的本金应以939,00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馋神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甲乙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一切费用。”第7条约定“丙方同意,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丙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案中,被告馋神贸易公司逾期未归还款项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故应承担协议所约定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被告韩树才对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一,因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被告韩树才均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二,涉案《补充协议》,因原、被告并未对于担保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馋神贸易公司应于2019年8月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原告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被告韩树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法定的期限,故被告馋神配送公司、被告张明海、被告韩树才应对被告馋神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被告张明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本金939,002.90元;
二、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欠款利息(以939,00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上海馋神食用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张明海、韩树才对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馋神食用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张明海、韩树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后,可向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8元,减半收取计8,57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79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884元,剩余11,695元由被告上海馋神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馋神食用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张明海、韩树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李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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