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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夏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
夏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
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张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淳,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夏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夏某某所有的××号货车,由荣县双石镇往鼎新方向行驶至鼎新镇鼎新村6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夏某某不负责任。
该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交通费等金额需要法庭认定、出院证明上没有需要补充营养的规定,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
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希望对赔偿能协商解决。
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投保的车上责任人员险的金额是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原告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4、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证明、夏某某及未到庭证人杨修義、郝明辉、阳运贵证明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正本、交强险保单正本,拟证明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车辆汽配维修单、拟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万多元。
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保险代抄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条款内容,其中明确约定了免赔范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检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无异议;对洗车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在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车辆时,原告洗车场已转给他人经营;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车票太多,不符合客观情况,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曹某某、夏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曹某某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遗嘱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但病历上原告提交的地址是在农村居住,病历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长期医嘱单上写明护理等级是二级护理;对住院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扣除自费药;对洗车场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都是打印出来签字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有关伤者住院及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才由被告承担;对洗车场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进行质证,因为已经重新鉴定了,鉴定费过高,与自贡行业标准不符;对夏某某写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后补的,只有一个月的聘请方式与常理不符,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车辆汽配维修单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车损单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投保车损险,原告曹某某对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代抄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不是附在保险单上的条款,对条款单有异议,精神损害金及鉴定费不赔违背保险法规定;被告夏某某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曹某某系荣县双石镇燕子村村民,自2012年10月起至2016年7月在荣县双石镇玉章社区经营洗车场。
2016年8月由被告夏某某聘请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
2016年9月4日,被告夏某某搭乘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荣县双石镇往鼎新镇方向行驶至荣县鼎新镇鼎新村六组下坡路段,因道路湿滑,致车辆与道路右边行道树相撞后又与道路左边金属护栏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被告夏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某,事发时原告曹某某受被告夏某某雇佣驾驶。
该车由被告夏某某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9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6]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4日至10月3日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12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103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某某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诉讼中,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对曹某某伤残等级、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申请鉴定,后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按总医疗费16%即2257.20元计算。
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所进行鉴定。
2017年3月8日,四川燊海司法所川燊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曹某某面部线条状瘢痕达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07.48元、误工费8112.41元[33270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89天]、护理费2340元[(90元/天×2天)+(80元/天×27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0.1)、鉴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239.89元。
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因该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一致,该鉴定费用由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夏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4107.4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得的赔偿外,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的赔付款项直接支付原告曹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夏某某将××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了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司机曹某某受雇合法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属责任范围内,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
原告曹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诉请被告夏某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三、四款、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号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夏某某将××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了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司机曹某某受雇合法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属责任范围内,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
原告曹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合法损失,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诉请被告夏某某及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一、三、四款、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婷

书记员:曾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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