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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确定具体法院,事后双方也未另行达成管辖协议,故本案约定管辖法院并不明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0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灵山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0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且本案的合伙协议双方在欠条和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若产生争议,双方可就欠条、承诺书的有关内容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约定属于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的协议管辖约定,即约定了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李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其就本案纠纷选择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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