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
沈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李三元
原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
被告李三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
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沈某某是否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二、原告曹某某诉称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沈某某是否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曹某某陈述被告沈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以来分多次向其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沈某某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以前所有的欠条作废。后来被告沈某某仅偿还了5万元,故现还下欠本金25万元未还。被告沈某某则认为,借款本金应是25万元且已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曹某某提交了由被告沈某某书写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对象、数额、偿还的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3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主张借款应为25万元,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沈某某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因原告曹某某自认被告沈某某已偿还其5万元,所以被告沈某某现还下欠原告曹某某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
对于原告曹某某诉称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曹某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李三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某某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曹某某说明是个人借款以及被告夫妻之间有财产的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三元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其并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三元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借款为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曹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共同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共同承担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的借款约定的最后偿还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故从该借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沈某某是否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二、原告曹某某诉称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沈某某是否向原告曹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曹某某陈述被告沈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以来分多次向其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沈某某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以前所有的欠条作废。后来被告沈某某仅偿还了5万元,故现还下欠本金25万元未还。被告沈某某则认为,借款本金应是25万元且已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曹某某提交了由被告沈某某书写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欠款的对象、数额、偿还的期限等内容,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30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主张借款应为25万元,但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沈某某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金额为30万元,因原告曹某某自认被告沈某某已偿还其5万元,所以被告沈某某现还下欠原告曹某某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
对于原告曹某某诉称的借款是否为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曹某某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李三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某某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曹某某说明是个人借款以及被告夫妻之间有财产的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三元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其并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被告李三元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约定借款为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曹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向原告曹某某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共同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共同承担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的借款约定的最后偿还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故从该借期届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曹某某、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李三元负担。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