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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宝华与荀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宝华
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荀某

原告曹宝华,女。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某,女。
原告曹宝华与被告荀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雨、被告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荀某作为业主,对自己产权下对外租用的房屋电气系统有维护的义务,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消防队及物价局对原告受灾货物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09.00元。被告荀某对原告的受灾货物数量不予认可,却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消防队作出的损失统计表,既有消防队现场人员及领导的签名,又有消防队的公章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荀某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宝华财产损失54,209.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00元、财产保全费947.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3,566.00元,由被告荀某承担2,068.00元,由原告曹宝华承担1,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荀某作为业主,对自己产权下对外租用的房屋电气系统有维护的义务,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消防队及物价局对原告受灾货物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09.00元。被告荀某对原告的受灾货物数量不予认可,却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消防队作出的损失统计表,既有消防队现场人员及领导的签名,又有消防队的公章加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荀某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宝华财产损失54,209.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9.00元、财产保全费947.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3,566.00元,由被告荀某承担2,068.00元,由原告曹宝华承担1,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温兴国
审判员:张水晶
审判员:邱峰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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