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发,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与事实一致。其中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7日,共计25日,医疗费用为11248.83元。2013年12月13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致角膜穿通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多发性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误工90日,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被告周某某申请,本原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3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眼穿通伤构成九级伤残,泪小管断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额面部疤痕伤构成十级伤残,不能给与原告可能减轻左眼伤残等级的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垫付5000元。原告之父曹绪先,公民身份号码:4×××××,之母姜久英,公民身份号码:4×××××,原告另有一姐,名为曹庆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1248.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三、关于原告护理费。被告周某某虽辩称,原告生活能自理,无需护理,但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存在护理日。因此,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23624元/365天×30天=1941元。四、关于原告误工费。以原告月收入160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600元/30天×90天=4797元。五、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工作于城镇,居住地不影响残疾赔偿标准。被告周某某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还辩称,原告父母生活于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为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周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24%=100032元;2、原告之父生活费计算为:14496元/年×16年×24%×1/2=27832.32元;3、原告之母生活费计算为:14496元/年×17年×24%×1/2=29571.84元。残疾赔偿金小计:157436.16元。六、原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原告财产损失540元。八、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额合计178462.99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如下: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付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540元。上述交强险赔付数额为120540元。余款为178462.99元-120540元=57922.99元。上述余款应由原告、被告周某某按责分担。因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数额计算为57922.99元×30%=17376.9元,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5000元,其还应承担12376.9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不应给付该项费用,且原告在道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54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376.9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周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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