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
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冯晓雨
陆登登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张忠永(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御泉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郭丽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俞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永,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张丹、被告冯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鲁A219U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槐荫区经十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遇曹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伤后曹某某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计住院28天。
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济(槐)公交认字(2015)第108829201506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济南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作出鲁金正司司所(2015)临鉴字第1170号《关于曹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时间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期限2个月。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对其车辆鲁A219UC号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是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536.9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6366.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开车为公司办事,责任应由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我提交了我与福建优驾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公司派遣到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由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辩称,一、冯某某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二、涉诉车辆已在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三、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医疗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答辩人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3、伤残赔偿金应由法院核实被答辩人的户籍信息,并依法认定。
4、误工费应提供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实际误工天数,如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不认可。
5、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期限,如无证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6、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为据,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7、鉴定费应出具鉴定机构的正规文件,如无证明答辩人不认可。
8、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发票在我公司交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也无法证明来源城市;误工费有异议,误工天数没有异议,误工减少收入没有证据,存在劳动关系真实性有异议;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有异议;交通费根据提供的发票或收据再加上住院、出院有关的予以报销,10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让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财产损失凭据报销;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5时35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槐)公交认字(2015)第108829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认可被告冯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且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应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
”据此,对于原告曹某某的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536.28元,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CT平扫、X光片诊断报告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冯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对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0号《关于曹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且对原告该项请求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被告冯某某、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在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并按每天营养费100元计算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曹某某伤残两个十级,病历档案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酌情给予支持3000元的营养费为宜。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并提交了居委会、村委会长期在济南市居住的证明,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应认定原告曹某某在事故前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公式29222元/年×18年×12%=63119.52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根据鉴定结论伤后误工7个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6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元、扣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明细”、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根据伤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护理费16366.18元,并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子李康、儿媳刘红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明细”、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入院两次、出院、复诊、司法鉴定和亲属陪护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就医距离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800元。
原告曹某某提交电动车维修部定额发票3份发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5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虽然原告曹某某在发生后未按照程序请保险公司一同定损,但根据原告曹某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并根据购买年限酌定支持财产损失费200元。
原告曹某某根据伤残等级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人的伤残程度等确定,现原告曹某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据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6366.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11085.57元。
其余医疗费27536.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336.2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96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16366.18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2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7536.28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营养费3000元。
十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3000元。
十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5时35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济(槐)公交认字(2015)第108829201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认可被告冯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且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应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对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
”据此,对于原告曹某某的交通事故实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7536.28元,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CT平扫、X光片诊断报告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冯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对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0号《关于曹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且对原告该项请求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被告冯某某、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住院2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现在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并按每天营养费100元计算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曹某某伤残两个十级,病历档案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酌情给予支持3000元的营养费为宜。
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并提交了居委会、村委会长期在济南市居住的证明,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应认定原告曹某某在事故前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公式29222元/年×18年×12%=63119.52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根据鉴定结论伤后误工7个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6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月工资2800元、扣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明细”、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根据伤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结论,要求赔偿护理费16366.18元,并提交了护理人员其子李康、儿媳刘红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发放工资明细”、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佐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是伤者入院两次、出院、复诊、司法鉴定和亲属陪护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就医距离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损失800元。
原告曹某某提交电动车维修部定额发票3份发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5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虽然原告曹某某在发生后未按照程序请保险公司一同定损,但根据原告曹某某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并根据购买年限酌定支持财产损失费200元。
原告曹某某根据伤残等级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受伤人的伤残程度等确定,现原告曹某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
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据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6366.1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11085.57元。
其余医疗费27536.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336.2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济南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伤残赔偿金63119.5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96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16366.18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200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7536.28元。
九、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
十、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营养费3000元。
十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3000元。
十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哲
书记员:赵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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