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牟维洪
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牟维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阳,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凤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维洪、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MP603挂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沿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官村路口时,与前方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
因治疗需要,在海兴县医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去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
现在家休养。
鲁M×××××、鲁MP603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1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被告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将求偿数额由20000元变更为50889.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诉讼费用请法院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鲁MP603挂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与挂车1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经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鲁MP60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鲁M×××××、鲁MP603挂号货车分别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17日(住院期间),计算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9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63元,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鲁MP603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某、原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依法确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鲁M×××××、鲁MP603挂号货车分别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17日(住院期间),计算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9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63元,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承担473元。
审判长: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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