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宏文、杨某某与丁某某、冯青松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宏文,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系曹宏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宏文,男,系杨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个体建筑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松,个体建筑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伦,个体建筑业主。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福,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曹宏文、杨某某诉丁某某、冯青松、冯学伦借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麻民一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驳回曹宏文、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宏文、杨某某不服,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发回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12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曹宏文、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立、严怀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宏文、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文,丁某某、冯青松、冯学伦及委托代理人张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城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曹宏文以其夫妻名义与丁某某、冯青松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曹宏文夫妇将市企业局卖给他们的房屋一栋交由丁某某、冯青松进行改建,并由丁某某、冯青松承担整栋房屋的改建资金,实际上由冯青松、冯学伦、丁某某三人合伙出资。签协议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建筑面积171.09平米,占地面积约270平米。房屋改建后由曹宏文夫妇选择分得改建后十二套房屋中的东西任一侧一至四楼的四套和三个车库,剩下的八套由丁某某、冯青松分得,该八套房屋丁某某、冯青松可自行买卖。同时还约定建成的房屋的三证手续由曹宏文夫妇办理,丁某某、冯青松负责所得八套房屋的办证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2007年9月13日,曹宏文收取了丁某某的办证费4万元。后丁某某、冯青松又替曹宏文向麻城市规划中队垫付了费用2200元。2007年11月20日,曹宏文签字选得东侧一至四楼。房屋经冯青松、冯学伦、丁某某合伙出资改建竣工后,丁某某、冯青松将西侧的一至六楼六套房屋和东侧的五至六楼二套房屋交由他人居住,而曹宏文则要求分得西侧一至四楼四套房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双方合同约定所建的房屋未办理三证,亦未建有三个车库。
麻城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名为借资建房合同,实际上是由曹宏文提供土地使用权,冯青松、冯学伦、丁某某提供资金共同开发房地产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规定,曹宏文除了提供土地使用权外,不承担任何风险,只分得建成的房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曹宏文提供的土地并未在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对提供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所以曹宏文要求得到因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获得利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曹宏文、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宏文、杨某某不服,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发回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曹宏文以其夫妻名义与丁某某、冯青松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审中已追加杨某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合同书虽打印乙方是丁某某、冯青松,但最终合同书中经签字确认时,乙方只有丁某某签字画押,冯青松没有签字,冯学伦没有参与签订合同。重审中,丁某某、冯青松均提出冯青松、冯学伦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冯青松辩称其与曹宏文没有签订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对此,曹宏文在重审表示认同,承认合同书是其与丁某某签订的,冯青松、冯学伦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曹宏文、杨某某在本案原审后重审前申请领取了改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规划证(以下简称“三证”),并交纳了契税,办理了改建后6层共12套房屋的产权手续。目前曹宏文、杨某某分得了东侧的一楼和二楼两套房子,丁某某已将曹宏文应得东侧三楼和四楼两套房屋和其余八套房屋全部出售。
麻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第一、本案的案由问题:曹宏文以其夫妻名义与丁某某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曹宏文夫妇将市企业局卖给他们的房屋一栋交由丁某某进行改建,并由丁某某承担整栋房屋的改建资金。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借资建房合同,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应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二、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问题:重审证实曹宏文以其夫妻名义与丁某某、冯青松于2007年9月8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虽打印乙方是丁某某、冯青松,但最终合同书中签字确认时,乙方只有丁某某签字画押,冯青松没有签字,冯学伦没有参与签订合同。重审中,丁某某、冯青松均提出冯青松、冯学伦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冯青松辩称其与曹宏文没有签订合同,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对此,曹宏文在重审表示认同,承认合同书是其与丁某某签订的,冯青松、冯学伦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故冯青松、冯学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如何确定再审重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从原审立案到庭审,再到再审重审,曹宏文屡次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首先,原审于2008年8月11日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向杨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一个月。曹宏文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审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一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对此诉讼请求的变更,应视为原审的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曹宏文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曹宏文以后多次变更的诉请,包括再审期间增加或变更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其提出的新的诉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不属于本次再审审理范围。第四、本案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问题:曹宏文、杨某某与丁某某于2007年9月8日签订合同书自愿、合法。合同约定:改建后的房屋由曹宏文优先选择得任何一头的一至四楼和三个车库,丁某某得改建后的八套房屋,可自行买卖房屋。同时还约定建成的房屋的三证手续由曹宏文办理,丁某某负责所得八套房屋的办证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曹宏文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改建后的房屋6层12套房屋的“三证”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故确认曹宏文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曹宏文按合同约定应分得共建房屋中的四套房屋,建房中自己选得东侧的一至四楼,现丁某某只将东侧的一楼和二楼两套房屋分给曹宏文,曹宏文应得东侧三楼、四楼两套房屋出售,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曹宏文收取丁某某办证费用后,并未及时办理建成房屋的相关手续,其主张丁某某将现在建成的房屋的产权证、规划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丁某某名下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曹宏文、杨某某与丁某某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由丁某某返还共建房屋东侧三楼、四楼两套房屋给曹宏文、杨某某。如不能实际返还房屋,由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判决书生效时东侧三楼、四楼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向曹宏文、杨某某赔偿房款;三、由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宏文、杨某某违约金五万元;四、驳回曹宏文、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冯青松、冯学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曹宏文、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麻城市人民法院再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且判非所请,请求撤销(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丁庆峰所买卖的十套房屋无效并追回丁庆峰所卖的十套房屋;由丁某某、冯青松、冯学伦赔偿其各项损失十万元。
丁某某辩称:曹宏文现将共同开发的房屋的“三证”办齐了,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我有权买卖改建房屋后的八套住宅房屋,曹宏文应将该改建后的八套房屋过户手续办给我,我再把房屋手续办给买房屋的业主。我有误工费、垫付的费用、精神损失费要求曹宏文赔偿,不同意给四套房子给曹宏文。我与冯青松、冯学伦不是合伙关系。冯青松是见证人,冯学伦是负责工地基建的,冯青松、冯学伦不应是本案当事人。
冯青松、冯学伦辩称:我与曹宏文没有签订合同,我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由于曹宏文没有及时办齐“三证”手续导致不能将改建房屋后的房屋住宅手续过户给丁某某,应由曹宏文赔偿损失。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及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2008年3月19日曹宏文、杨某某取得位于麻城市城区无河桥171.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麻证房字第××号;2011年12月8日,麻城市土管局向曹宏文颁发了麻土国用(2011)第42011xxxx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曹宏文,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98.80平方米;2012年8月13日,曹宏文以其名义对诉争房屋向麻城市城乡规划局申办了麻规建2012080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人为曹宏文,建筑面积1280.4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98.8平方米,层数6层;2013年1月8日,曹宏文又为诉争房屋申办了第1300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曹宏文;
2、2007年9月8日、曹宏文以其夫妻名义(甲方)与丁某某、冯青松(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虽打印乙方是丁某某、冯青松,但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的乙方只有丁某某。该合同书第一项第三款约定,“乙方承担“三证”到位工作,并保证主体完工,三证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手续,但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书第四项约定,“┄┄该四套房屋的办证手续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代办。”
3、曹宏文申请再审时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夫妇与丁庆峰、冯青松签订的《合同书》第二页右侧“甲方选得东头一至四楼”的字样系曹宏文亲笔所写。
4、曹宏文、杨某某在原一审诉讼中有四次诉请:(1)2008年3月26日诉状请求判令诉争房屋一至四楼(西头)四套房屋给本人;由对方承担因其违约损失违约金5万元;(2)2008年5月5日请求对方退还曹宏文、杨某某诉争房屋两头的四套房子,查封对方违法出售的八套房屋,由对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3)2008年7月13日,请求对方返还所出售的房屋并承担民事责任;(4)2008年9月4日增加诉请:返还对方因违法出售曹宏文、杨某某房屋的不当得利15万元。曹宏文、杨某某申请再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其与丁庆峰签订的借资建房合同第五条“乙方得该建房屋后的八套住宅房屋,由乙方自行买卖”条款无效。(确认丁庆峰所买卖的十套房屋无效。本案本院发回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2014年4月9日曹宏文在麻城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丁庆峰、冯青松伪造房产证非法出售的十套诉争的房屋买卖无效,并依法收回被出售的十套诉争房屋,判令由丁庆峰、冯青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计十万元。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释明,曹宏文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丁庆峰、冯青松伪造房产证非法出售的十套诉争的房屋买卖无效,并依法收回被出售的十套诉争房屋,判令由丁庆峰、冯青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计十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曹宏文、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申请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因此、曹宏文、杨某某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否能纳入再审中予以审理,应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从原审立案开始曹宏文不仅屡次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且诉讼目的极不明确。因曹宏文依据原有的证据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即判令丁庆峰、冯青松、冯学伦返还所出售的房屋,并由丁庆峰、冯青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计四万元,该诉请将曹宏文原所诉的合同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审依据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曹宏文该变更的诉请未予支持,根据曹宏文原有的诉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审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曹宏文变更的诉讼请求纳入再审的审理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提供另诉解决”的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定曹宏文、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方(丁某某、冯青松、冯学伦)将其现在建成的房屋的“三证”办理到被告名下;2、要求享有改建后的房屋一至四楼四套房屋;3、由对方承担因其违约损失违约金5万元;
第二、关于曹宏文、杨某某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如何支持的问题。
首先、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借资建房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曹宏文与丁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时对建房的出资、办证的出资及房屋的分配等有关事宜均有约定,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曹宏文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虽然现该诉争的6层12套房屋权属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归曹宏文所有,但该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确认均发生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已认定曹宏文与丁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曹宏文、杨某某以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才确定的房屋权属作为证据要求丁庆峰等人返还出售的十套房屋,规避与丁某某所签订合同的事实,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该项规定和合同约定,丁庆峰应当向曹宏文、杨某某返还诉争的东侧三楼、四楼两套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重审的该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曹宏文、杨某某的提出的其它诉请,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原审重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冯青松、冯学伦是否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曹宏文、杨某某上诉认为冯青松在法院询问笔录中自认出售过诉争房屋,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责任。经查实,本院再审审查的询问笔录中,冯青松陈述因丁某某欠其款,将一套诉争房屋抵偿欠款,冯青松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叔叔冯福喜。因该询问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自认的依据,且该套房屋是否为东侧三楼、四楼两套房屋,曹宏文、杨某某在无证据的证实。另查实,2007年9月8日,曹宏文以其夫妻名义与丁某某、冯青松所签订的合同书,虽打印乙方是丁某某、冯青松,但最终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的乙方只有丁某某签字画押。再审重审中,丁某某、冯青松均提出冯青松、冯学伦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对此,曹宏文并未表示反对,原审再审认定冯青松、冯学伦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故曹宏文、杨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曹宏文、杨某某上诉要求丁庆峰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等各种损失的问题。因该诉请是曹宏文、杨某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再审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重审对曹宏文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认定为原审的审理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对该案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审原告曹宏文、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丁某某各负担69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曹宏文、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严怀

书记员:严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