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吕建勇(系原告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荣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滦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刘旭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郑雪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174344-9,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63号。负责人:张国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安荣某、刘某某、刘旭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左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吕建勇,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月、人保左云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荣某、刘某某、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7月2日12时45分许,安荣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曙光水泥厂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曹某驾驶的吕建勇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安荣某承担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古冶区中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因粘连性肠梗阻等并发症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日。出院后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6840.4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复查费1450.43元、鉴定费3200元、检测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7529.5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荣某、刘某某、刘旭东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辩称:涉案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对于超出的部分,在投保车提供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项的前提下,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车辆违反《道交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实投保车辆运输许可证等道路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若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路行驶,我司不予理赔。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冀B×××××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的事由下,我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鉴定复查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所有费用不应超过交强险范围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并配合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伤残赔偿金应由专业伤残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且应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原告委托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且鉴定的等级过高,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有住院、出院、复查产生的真实的费用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在此次起诉中主张由被告赔偿的数额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比例原告无责任,原件在(2015)古民初字第1532号案件中;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基本信息,该复印件复印于交通卷宗中,且在(2015)古民初字第1532号案件中该信息已经予以确认;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商业险;4、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4天,医药费100062.67元,伙食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1760元;5、原告户籍页一份,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评定捌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为城镇人口,残疾赔偿金适用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乘以残疾系数40%为209216元;6、根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12000元,是将来要发生的费用;7、伤者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300天乘以每天工资110元为33000元;8、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护理人为2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该单位工人,依据鉴定结论,李晶月工资3320元,护理费为120天乘以每天工资110.67元为13280.4元,甘立青月工资3390元,护理费为120天乘以每天工资113元为135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6840.4元;9、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生活水准,按照每天40元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10、复查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复查费1450.43元;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3200元;12、酒精检测费发票一份,证明酒精检测费400元;13、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几次住院、出院及做鉴定产生的费用,票据没有和出租车索要,也经常用家用车,没有具体票据,但是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请法庭酌定;14、依据医院病历记载的伤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及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我方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未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投保车辆装载状态下,其行车制动性能未达到标准规定满载状态下制动性能要求,该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交法》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拒赔,同时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若判决我司赔偿,根据投保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免赔率10%,对于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对于保单的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入院记录上详细记载了原告存在低蛋白血症等疾病,是原告自身免疫力及长期饮食综合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于这部分治疗费用,应在原告的住院明细中予以剔除,同时针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法庭核实后一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应遵医嘱,在原告入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中没有记录,对此部分我司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入院期间,原告辗转几家医院之间,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到评残前一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没有银行的打款记录,误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依据不足,且没有原告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虽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但是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护理人员两人属于一级护理,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没有相关医嘱,我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李晶和甘立青,因三人同在一家公司工作,都无劳动合同且没有银行打款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和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理赔的事宜,若存在工伤理赔情况,我司对于原告的损失重复部分予以扣除,鉴定费、检测费和鉴定复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据机动车商业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按照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进行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司认可50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认定书以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对其他没有异议,认同人保的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定,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已由原告吕建勇与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能够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关证件及年检信息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机动车辆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义务,现本案事故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并检验合格,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以该车辆事故后被检测出制动性能不合格为由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治疗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治疗相关证据中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票据及费用明细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其自身免疫力疾病与交通伤无关的主张,因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密不可分,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应扣除的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对原告医疗费100062.67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4天确认为1760元。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系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10%,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乘以20年乘以0.4等于209216元。因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数额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且其病历记载为自由职业者,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300日,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6152元除以365天乘以300天为21495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两人护理,且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其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为11028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检查费1393.60元予以确认,酒精检测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数额为4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8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另Ia值10%,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45分,安荣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曙光水泥厂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曹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荣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曹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区中医医院、开滦总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9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1320号临床鉴定,曹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另Ia值10%,二次手术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300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90日。被告刘某某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安荣某为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刘旭东为被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纠纷造成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误工费21495元、护理费11028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1393.60元、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营养费1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367955.27元。被告方未为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安荣某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曹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左云支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超载在保险限额内免除1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95元、护理费11028元、残疾赔偿金6867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直接汇入曹某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62×××51的账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医疗费900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1393.60元、营养费1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0539元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7955.27元(直接汇入曹某在中国银行的账号为62×××51的账户);三、被告安荣某、刘某某、刘旭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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