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王丽英
曹安营
赵某(立)民
赵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蒋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安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民、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蒋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赵某民、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下发(2012)乐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民、赵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曹安营、被告赵某民、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被告以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在租赁期内与温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期供水项目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该供水工程属临时占用土地并非国家征用土地,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原被告协议约定“如果国家征地,按4:6分成”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协议中所附“国家征地”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租赁期限内作为青苗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外的白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存放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79080.5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土地租赁协议》期限外3个月的白地补偿款21元归李某某所有,34.5元归蒋某某所有,93元归赵某某所有,105元归赵某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84元、蒋某某负担287元、赵某某负担163元、赵某民负担739元、李某某负担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以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在租赁期内与温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期供水项目工程占地补偿协议,该供水工程属临时占用土地并非国家征用土地,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原被告协议约定“如果国家征地,按4:6分成”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协议中所附“国家征地”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租赁期限内作为青苗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所有人,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期限外的白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存放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79080.5元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土地租赁协议》期限外3个月的白地补偿款21元归李某某所有,34.5元归蒋某某所有,93元归赵某某所有,105元归赵某民所有。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84元、蒋某某负担287元、赵某某负担163元、赵某民负担739元、李某某负担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张宝文
审判员:吕晓颖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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