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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潘某、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潘某
潘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姜晓东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潘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潘某、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祁粤青和张美莲、被告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潘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富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瑞雪道交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潘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潘某。
本次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被告起诉,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意见。
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因伤口未完全治愈,行二次手术,在廊坊市爱德堡医院住院十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8570.52元、护理费1097元、误工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共计15367.52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第一次调解时,已都支付给原告,我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在第一次调解书中及民事起诉书中未载明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潘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潘某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二次手术属于必要治疗,本院(2014)廊安民初字92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关于第一次诉请内容的放弃及各方达成调解意见并无争议的表述,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损失的诉权并不冲突,原告关于本次诉讼的合法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继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不能说明具体金额及项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10%×20),应当依法扣除100元(9102÷365×10%×40),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8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4767.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潘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原告不能提供潘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潘某与被告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二次手术属于必要治疗,本院(2014)廊安民初字924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关于第一次诉请内容的放弃及各方达成调解意见并无争议的表述,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损失的诉权并不冲突,原告关于本次诉讼的合法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继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不能说明具体金额及项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9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10%×20),应当依法扣除100元(9102÷365×10%×40),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8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97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4767.5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审判长:刘秀琴

书记员:赵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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