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谭永世(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丁明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谭永世,男,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明佺,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左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明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交付房屋价款,虽双方买卖合同中已注明“笔下交齐”,但曹某某未能提供交款的书面证据,买卖合同同时注明房屋产权证明一并交付曹某某,现房屋产权证明并未交予曹某某,并经庭审释明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款过程及现金来源,原告主张其交付房款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房款交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左连第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975.0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2,9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交付房屋价款,虽双方买卖合同中已注明“笔下交齐”,但曹某某未能提供交款的书面证据,买卖合同同时注明房屋产权证明一并交付曹某某,现房屋产权证明并未交予曹某某,并经庭审释明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款过程及现金来源,原告主张其交付房款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房款交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左连第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975.0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2,975.00元。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陈玉芳
审判员:王春蚕

书记员:黄海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