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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3、王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3(系被告王某2的父亲),住同被告王某2。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3、王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金世康,被告王3暨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850,080元;2、被告王3支付原告上述房屋自2014年1月起至2018年6月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租金收入的三分之一计54,000元。事实和理由:曹某某与王3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王某2。2011年,上海市黄浦区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遇动迁,原、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13年4月18日,曹某某、王3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待可上市后将出售所得价款的三分之一归曹某某,王3再补偿曹某某5万元。后王3并未将房屋出售亦未支付曹某某房屋折价款及补偿款,反而将房屋出租。2017年7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曹某某、王3、王某2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权利份额。原告现要求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分割涉案房屋及租金,即涉案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房屋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及三分之一的租金。
  被告王3、王某2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出售以后支付原告折价款,但现在该房屋尚未出售且被告名下只有该套住房,需要居住,不可能出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得三分之二,该三分之二包括王某2的三分之一份额在内。为方便王某2上学,被告在黄浦区租房居住,每月需付房租5,000元。涉案房屋自2014年6、7月起对外出租,每月租金700元,2017年起租金调整为1,200元,故被告不存在侵吞租金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3原系夫妻,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王某2系该二人女儿。2011年,上海市黄浦区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遇动迁,曹某某、王某2、王3、王某1、俞某某作为安置对象共分得两套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及各项动迁补贴、奖励费等。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交付王3,其在接收后未作房屋装修,并自2014年6、7月起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至今。
  2013年4月18日,曹某某与王3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王某2由男方抚养……二、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属婚后共同财产,待售出后所得款项女方得三分之一,男方得三分之二,男方另补偿女方五万元……。2017年,曹某某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2、王3、王某1、俞某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三分之一即850,080元及拆迁补贴、奖励费的五分之一即62,807.76元。同年7月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7)沪0101民初186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曹某某与王3、王某1、俞某某、王某2共同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曹某某、王3、王某2共有(其中曹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王3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王某2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王3、王某1、俞某某、王某2于2017年8月5日前协助曹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为曹某某(三分之一份额)、王3(三分之一份额)、王某2(三分之一份额)的登记手续……。2018年3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3、曹某某、王某2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98平方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223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7)沪0101民初1865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王某1、俞某某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具有法律效力的(2017)沪0101民初186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涉案房屋的产权于2017年7月5日起归原、被告三人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已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办理了相应的产权登记,故原、被告三人系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涉案《自愿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先,涉案民事调解书签署在后,且《自愿离婚协议书》损害了王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故应当以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产权份额,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不适用《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财产。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实际使用等具体情况,考虑王某2系未成年人的因素,涉案房屋可归王3、王某2按份共有,王3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王某2仍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王3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可按照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格、酌情考虑过户登记费用负担等情况确定。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基于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利益,在涉案房屋由王3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情况下,王3应当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租金,租金付款期间为自原告被确认为按份共有人的第二个月起即2017年8月起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止,共11个月。结合涉案房屋所处地段、建筑面积、无装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等因素,可按王3认可的租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3、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被告王3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王3、王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3负担;
  二、被告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房屋折价款74万元;
  三、被告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自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的房屋租金分割款4,4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计6,420元(原告曹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140元,由被告王3负担4,280元,被告王3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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