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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学生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学生,男,汉族,身份证号:1954年10月13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学生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19日利息13016.67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2万元);3.自2017年9月20日仍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时止;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分(12%),2012年2月17日,原告将高坝洲信用社定期存款提现5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7年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并不接原告电话,遂诉至法院。
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无异议。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在本案中是不存在利息的,借支单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需要支付利息。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前妻幺爹,2012年,被告在兴宜建筑公司工作,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赚到钱了,会给予原告好处费。2012年2月17日,原告将高坝州信用社定期存单9张提现合计金额5万元交与被告,被告即日书立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余某某,事由做工程,金额5万元”;2014年3月,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但在借据中没有扣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余某某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焦点一: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2万元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好处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据未注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未约定过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主张权利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向对方主张并给与一定的宽限期,也可以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2014年3月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认为是双方约定的好处,被告认为是支付本金。本院认为:借款时,原、被告原系姻亲关系,被告借款用于承揽工程,曾经承诺原告“赚到钱,将给予好处”,原告款项来源于银行定期存单,虽然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在付款形式上,被告付款时既未明确告知原告款项性质,也未在借据中明示“已还本金2万元”,对2万元付款性质应当由被告举证,在其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借款时原、被告的亲戚关系、根本出发点、原告款项来源、被告借款用途,以及付款时双方达成的默示,对已还款2万元应该系被告给予原告的“好处费”,而非本金。
对于原告主张付款利息,因在借据中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诉讼后的利息应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学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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