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赔偿树木费用等共计7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0时许,赵红强驾驶冀A×××××半挂车行驶到山西省省××线××村村口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于路外树木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修理费68391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对方树木损失费用1000元,共计81391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71400元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绝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现依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提出:1、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4000元施救费发票为曲阳县广顺汽车修理厂出具,因我公司无法查验该票据真实性,且根据就近施救原则,该票据并非事故地点附近单位施救,我司不予认可,曲阳县安顺汽车钣金修理厂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可知,该修理厂只具备车身清洁维修、涂漆范围,从维修清单中得知,这些维修项目并不全是该修理厂经营范围之内的,因此我公司认为,该修理厂并不具备维修资质,所以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8000元吊车费含主挂车,因挂车未承保保险,该费用应予以剔除挂车施救部分,且该发票具有瑕疵,我公司对该发票金额不予认可,但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坏产生必要的施救费用,我司酌定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认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曹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为其自有车辆冀A×××××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14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因碰撞致损,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提对于施救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曲阳县光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4000元的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在河北××曲阳县,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山西境内,因而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提供了五台县台城镇新城区兴达吊装服务中心出具的吊装费发票8000元,本院认为,该份票据加盖有施救单位印章且载明了本案事故车辆主、挂车车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应扣除挂车部分吊车费用,本院酌定本案吊车费用4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本案施救费用。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曲阳县安顺汽车钣金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主张车辆损失68391元。被告以事故车辆维修金额过高、损失项目与事实相悖为由向我院提出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为了查清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金额为59875元。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依据鉴定金额59875元承担事故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三者树木损失,原告提供了一份赔偿凭证,证实其已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据此承担三者损失1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9875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树木损失1000元,共计64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保险金额人民币64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曹某某负担9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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