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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刘春元、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元,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0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春元、范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刘春元、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乘坐张宏志驾驶的冀BAM159号面包车在平青乐线常程公司前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春元的冀BJ02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某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志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七个月。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元。被告刘春元、范某某依法应予赔偿。另被告刘春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元。
被告刘春元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春元是冀BJ0276号车的车主,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刘春元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春元作为雇主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春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范某某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刘春元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刘春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冀BJ0276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伤情鉴定的规则。由于冀BJ0276号车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应加免10%。医疗费去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休息治疗期明显过长且与原告伤情不相符。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冀BJ0276重型自卸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常程公司前与张宏志驾驶的冀BAM159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宏志及面包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志、曹某某无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1月5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柒个月。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某县运达货物运输车队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08.31元。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15.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86.54元,误工费22745.1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912.54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春元系冀BJ0276重型自卸车的车主,被告范某某系被告刘春元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刘春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冀BJ0276重型自卸车与张宏志驾驶的冀BAM159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宏志及面包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宏志、曹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元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范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春元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7912.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03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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