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学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曹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曹杨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王君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张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孙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孙辛庄村,住。
原告付志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华国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田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宿永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代表人曹学博,基本情况同原告曹学博。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封增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某某、封增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涛、尤琼,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仇元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学博等12人诉被告陈某某、封增其、李书方、仇元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博、十二原告诉讼代表人曹学博、委托代理人封美会、被告陈某某、封增其的委托代理人尤琼、被告仇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封新春作为甲方与河北商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契约,约定封新春提供其在平山县小觉镇郄家庄的宅基地给河北商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河北商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建筑开发,契约上代表乙方签字的为被告封增其、陈某某。2015年10月8日平山县小觉镇郄家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河北商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郄家庄村委会协助河北商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郄家庄村封新春处建筑工程的有关事项,协议上代表乙方签字的为被告封增其、陈某某。2015年5月22日封增其、陈某某作为甲方,李书方、仇元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郄家庄新村建设施工合同,封增其、陈某某将郄家庄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李书方、仇元海,包工包料。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底工程停工,李书方、仇元海雇佣曹学博等12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12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56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书方、仇元海为12原告出具欠12原告人工费156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12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李书方支付12原告款20000元,余款136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封增其、陈某某系借用河北商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开发建设郄家庄村工程,被告仇元海、李书方无进行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郄家庄新村建设施工合同、欠条、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契约、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方、仇元海雇佣曹学博等12原告为其施工,欠12原告劳务费136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12原告要求支付,应予支持。被告封增其、陈某某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书方、仇元海,四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四被告对于12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书方、仇元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曹学博等12原告款136000元,被告封增其、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四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利
书记员:檀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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