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原告曹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138.45元,伤残赔偿项下65455.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元,共计69744.15元。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69744.15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朱某某已为曹某某垫付了3000元,故由曹某某返还朱某某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曹某某66744.15元,给付朱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74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138.45元,伤残赔偿项下65455.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元,共计69744.15元。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赔偿款69744.15元。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朱某某已为曹某某垫付了3000元,故由曹某某返还朱某某3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曹某某66744.15元,给付朱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74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6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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