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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学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学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学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进校、被告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分别为冀A×××××、冀A×××××挂车辆投保,均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冀A×××××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34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乘客、司机的保险金额均为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42363.01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冀A×××××挂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并投有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84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8555.1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5年12月14日,经投保人阜平恒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被保险人同意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起,对号牌为冀A×××××、冀A×××××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513060000194320、PDAA201513060000194310)均作出如下批改:删除关系人信息:客户代码:130020000121422,客户名称:晋州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客户角色:被保险人、联系人;删除关系人信息:客户名称: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客户角色:车主;增加关系人信息:客户代码:1300100006453461,客户名称:曹学会,客户角色:被保险人,车主;变更车辆信息:过户车标识由否变更为是,过户日期变更为2015-11-19;变更特别约定信息:《删除特约及附加信息》本车车主为(元氏县华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06时许,原告雇佣司机鲁建华驾驶冀A×××××、冀A×××××挂号货车沿河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野北村五洲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冀F×××××、冀F×××××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鲁建华及其乘车人曹学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跃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学会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支付了拖车施救费45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车辆冀A×××××损失进行估价。2015年12月24日,上述鉴定部门出具曲价认字(2015)第150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冀A×××××车损为102284元,同时支出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11984元,因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原告雇佣司机鲁建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百分之七十承担,即76988.80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暂住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雇佣司机鲁建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进行了正常年审、司机具有驾驶资格。2、曲阳县天成汽车配件销售门市部出具的45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吊车施救费税收票据两张。3、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曲价认字(2015)第150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冀A×××××车损为102284元。4、曲阳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3200元的票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均包括挂车的施救费,而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故我方不认可挂车的施救费用,原告应区分主车、挂车的施救费用,否则我公司也不承担主车的施救费。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投保人阜平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将被保险人、车主均变更为原告曹学会,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曹学会主体适格。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施救费45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税收票据,且原告挂车也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具有鉴定资质的曲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曲价认字(2015)第150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102284元。被告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3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2284元,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4500元、吊车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11984元。因原告雇佣司机鲁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规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109984元损失数额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即76988.8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保赔偿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学会保险金769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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