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禹佳
闫某某、闫禹佳的
闫某某
吴国英
原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闫某某,系原告曹某某之子。
原告闫禹佳,系原告曹某某之。
原告闫某某、闫禹佳的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吴国英,农民。
原告曹某某、闫某某、闫禹佳与被告闫某某、吴国英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闫某某、吴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龙给吴琼安装彩钢房顶时触电死亡,吴琼一次性赔偿给闫龙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万元,原告曹某某、闫某某、闫禹佳和被告闫某某、吴国英等5人系闫龙的近亲属,对44万元赔偿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赔偿款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闫龙的丧葬费应为19771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为闫龙的儿子闫某某、女儿闫禹佳、父亲闫某某、母亲吴国英,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被扶养人闫某某、闫禹佳、闫某某、吴国英的生活费分别为20115元、28161元、26820元、26820元,共计1019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闫龙年满25岁,且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闫龙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0年×8081元)。二被告负责办理了闫龙的丧葬事宜,闫龙的丧葬费19771元应由二被告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原告闫某某分得20115元、原告闫禹佳分得28161元、被告闫某某分得26820元、被告吴国英分得26820元;闫龙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和其他赔偿款156693元,扣除原、被告已分割的14万元后,由原、被告5人均等分割,原、被告5人平均每人各分得35662.60元。经计算,二被告保管的3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曹某某应得35662.60元、原告闫某某应得55777.60元、原告闫禹佳应得63823.60、二被告应得14473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上述赔偿款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财产。现三原告将自己的份额从赔偿款中分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直接抚养闫龙留下的两个孩子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吴国英夫妇给付原告曹某某、闫某某、闫禹佳人民币15526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6元,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负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闫龙给吴琼安装彩钢房顶时触电死亡,吴琼一次性赔偿给闫龙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万元,原告曹某某、闫某某、闫禹佳和被告闫某某、吴国英等5人系闫龙的近亲属,对44万元赔偿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赔偿款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闫龙的丧葬费应为19771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为闫龙的儿子闫某某、女儿闫禹佳、父亲闫某某、母亲吴国英,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被扶养人闫某某、闫禹佳、闫某某、吴国英的生活费分别为20115元、28161元、26820元、26820元,共计1019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闫龙年满25岁,且为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闫龙的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20年×8081元)。二被告负责办理了闫龙的丧葬事宜,闫龙的丧葬费19771元应由二被告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16元,原告闫某某分得20115元、原告闫禹佳分得28161元、被告闫某某分得26820元、被告吴国英分得26820元;闫龙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和其他赔偿款156693元,扣除原、被告已分割的14万元后,由原、被告5人均等分割,原、被告5人平均每人各分得35662.60元。经计算,二被告保管的30万元赔偿款中,原告曹某某应得35662.60元、原告闫某某应得55777.60元、原告闫禹佳应得63823.60、二被告应得144736.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上述赔偿款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的财产。现三原告将自己的份额从赔偿款中分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直接抚养闫龙留下的两个孩子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吴国英夫妇给付原告曹某某、闫某某、闫禹佳人民币15526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6元,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负担3193元。
审判长:黄玉栋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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