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亚男,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被告:王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石亚男、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石亚男、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250元;2、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7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电动车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7332.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石亚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寨村贾寨冷饮批发门前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石亚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贾寨村贾寨冷饮批发门前时,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亚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93960.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爱娥、儿子曹通通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闫爱娥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亚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并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
3、2017年4月2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HSLZ2017SCJZ23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2、曹某某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3、曹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4、曹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2016年7月12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GO2016-HD0703的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曹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元整(¥1330)。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石亚男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曹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93960.8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6年6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作出伤残评定,误工期为307天,原告系邱县丰顺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为307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编号为HSLZ2017SCJZ23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护理人员闫爱娥为农民,护理费应按60.24元/天计算;原告曹某某虽主张护理人员曹通通系邱县锦道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8.04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637.32元(60.24元/天×90天+98.04元×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HSLZ2017SCJZ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69年1月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超过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编号为HSLZ2017SCJZ238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其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因被告石亚男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二次手术费:12000元;(10)电动车损失:1330元;(11)鉴定费、公估费:2800元。综上,原告曹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84116.13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亚男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石亚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0505.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9175.32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3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数额为72527.57元[(184116.13元-80505.32元)×70﹪],共计153032.89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石亚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亚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王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石亚男为原告曹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内扣除,退给被告石亚男。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及车辆损失人民币80505.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人民币72527.57元,共计人民币153032.89元(由原告曹某某领取103032.89元,由被告石亚男领取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3.5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55.50元,被告石亚男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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