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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殷某一、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曹秀亮
张化祯(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
殷某一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周素芹
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曹风宝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秀亮。
委托代理人张化祯,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一,现在齐州监狱服刑。
被告曹某某。
被告周素芹。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风宝,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周素芹、曹风宝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秀亮、张化祯,被告曹某某、周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孙淑华、被告殷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风宝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一向案外人张龙借款5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殷某一指定的王贵庆名下,虽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原告曹某某,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殷某一,原告曹某某代替被告殷某一为偿还张龙的借款又向刘勇借款5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为此被告殷某一为原告曹某某出具65万元欠条,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由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殷某一、曹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但原告曹某某实际替被告殷某一偿还张龙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某一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殷某一偿还借款中的55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向被告曹某某索要款项,双方并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某某同意用房产抵顶200000元,另外承担220000元并由被告曹风宝提供担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曹某某反驳称并非本意是受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也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在上述款项中承担42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素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风宝为被告曹某某所欠的22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没有还款期限,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其中的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50000元;被告曹某某对其中的4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告曹风宝对上述420000元中的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周素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8420元,由殷某一、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一向案外人张龙借款50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殷某一指定的王贵庆名下,虽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原告曹某某,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殷某一,原告曹某某代替被告殷某一为偿还张龙的借款又向刘勇借款50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为此被告殷某一为原告曹某某出具65万元欠条,被告曹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由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殷某一、曹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但原告曹某某实际替被告殷某一偿还张龙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殷某一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殷某一偿还借款中的55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向被告曹某某索要款项,双方并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某某同意用房产抵顶200000元,另外承担220000元并由被告曹风宝提供担保,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曹某某反驳称并非本意是受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某某也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在上述款项中承担42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周素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风宝为被告曹某某所欠的220000元提供担保,由于没有还款期限,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其中的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50000元;被告曹某某对其中的4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告曹风宝对上述420000元中的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周素芹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8420元,由殷某一、曹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荣建才
审判员:李建国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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