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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周华北、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4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铁东路***号,现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春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吕磊,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某市丰润区沙流河镇杨家屯四小区41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53XXXX。负责人:线少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常艳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华北、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宏宇,被告周华北、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磊,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被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359元,公估费2560元、共计87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冀××××××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于2017年7月7日向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为冀××××××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2017年4月6日向人保新城支公司为×××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商业险。周华北系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2017年7月23日,原告之夫薛国亮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古冶大集时,被周华北驾驶的冀××××××重型货车追尾,导致三车受损,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位于三车中间,车辆前后均有受损,前方车辆因受损程度不大,便驶离了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由周华北负全部责任,薛国亮无责任。2017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鉴定金额为85359元,公估费用2560元。被告周华北、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周华北是冀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车和挂车都是由冀东水泥汽运投保的,主车在平安投保的,挂车在人保投保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物流公司是租借的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物流公司,使用人和投保人是汽运公司。司机周华北驾驶车辆的时候是在执行公司的任务,应该由公司处理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公司×××,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关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没有向我司进行报案,我司查勘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查勘,无法获取现场照片,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没有注明此次事故有无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现挂车是否为我司投保的车辆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周华北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责任认定书中与诉状中写的不相符,原告诉状中是三车相撞,事故人认定书中是两车相撞,我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周华北驾驶冀××××××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古冶大集时,与薛国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发生追尾。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华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国亮无责任。冀××××××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在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周华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周华北系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财产造成的侵害,应由其所在单位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周华北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在将该车辆出借给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次侵权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周华北造成三车追尾,虽然被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周华北的陈述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车追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前部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周华北驾驶×××号/×××重型货车肇事,但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冀BWG**号挂车与主车相连,对冀BWG**号挂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评估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修理费及评估费亦提供了转账凭证、交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曹某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曹某某的财产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879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周华北、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由被告唐某冀东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艳春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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