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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训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训,女,生于1933年1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传谊,男,生于1959年8月16日,汉族。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羽,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曹某训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少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训及委托代理人王传谊、朱延峰,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经原告同意从李贵明、陈从敏处转租了原告所有的房屋使用。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年至2014年3月15日止,房屋租金每月2700元,被告如转租该房屋,必须经过原告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清了房屋的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欲转租原告的房屋,被原告制止,被告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房屋中使用了其中一间,被告陈述应该以每月1千元扣减房租,原告也同意按1千元扣减,使用该房屋的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15日10个月费用共计10000元。该费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欲转租房屋,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使用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应扣减被告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租赁期满后不返还租赁房屋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每月1700元房屋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曹某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少波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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