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然然。
被告张某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崔然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然然、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崔然然为原告曹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某三万元整,于2015年3月20日还清。后崔然然偿还原告曹某14000元,剩余160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崔然然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崔然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原告曹某自认被告崔然然已偿还14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然然、张某某偿还原告曹某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崔然然、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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