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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赵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胡中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献党
陈某某
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陈雄

原告曹某。鄂L1817A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
委托代理人胡中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鄂LOK887号小轿车登记车主、驾驶员,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鄂L1817A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鄂LOK887号小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1号。
负责人曾凡胜,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平,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曹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曹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曹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69979.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曹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根据原告曹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71天为50元/天×271天=13550元)。
三、营养费406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曹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护理费38620元(根据原告曹某的损伤程度及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271天×2=38620元)。
五、误工费26543.15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为35750元/年÷365天×271天=26543.15元)。
六、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根据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70%=32068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0元(长子胡梓寒,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8年为6280元×8年÷2×70%=17584元;次子胡子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7年为6280元×17年÷2×70%=3736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交通费22671.30元、住宿费2300元(根据原告曹某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确定)。
十、法医鉴定费289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对原告曹某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77252.7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486768.45元(护理费38620元、误工费26543.15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2671.30元、住宿费23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287594.33元(医疗费2699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营养费4065元);法医鉴定费28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1600元(486768.45÷(486768.45+另案陈某某损失373088.20)=56%×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700元(287594.33÷(287594.33+另案陈某某损失43000.72)=87%×10000),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06952.7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4866.94元(706952.78×70%)。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2085.84元(706952.78×30%)。由于被告赵某某还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的494866.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325000元(494866.94÷(494866.94+另案陈某某损失257609.75)=65%×50000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39530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的损失169866.9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的交通事故损失777252.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95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169866.9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12085.84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395300元,减去已赔偿的110000元,还应赔偿2853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169866.94元,减去已赔偿的73928.04元,还应赔偿95938.9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曹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被告赵某某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曹某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曹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69979.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曹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根据原告曹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71天为50元/天×271天=13550元)。
三、营养费406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曹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护理费38620元(根据原告曹某的损伤程度及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2人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271天×2=38620元)。
五、误工费26543.15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750元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起自定残前一日止为35750元/年÷365天×271天=26543.15元)。
六、残疾赔偿金320684元(根据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70%=32068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0元(长子胡梓寒,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8年为6280元×8年÷2×70%=17584元;次子胡子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7年为6280元×17年÷2×70%=3736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九、交通费22671.30元、住宿费2300元(根据原告曹某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确定)。
十、法医鉴定费289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对原告曹某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77252.7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486768.45元(护理费38620元、误工费26543.15元、残疾赔偿金32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2671.30元、住宿费23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287594.33元(医疗费2699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0元、营养费4065元);法医鉴定费289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61600元(486768.45÷(486768.45+另案陈某某损失373088.20)=56%×11000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8700元(287594.33÷(287594.33+另案陈某某损失43000.72)=87%×10000),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06952.7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4866.94元(706952.78×70%)。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2085.84元(706952.78×30%)。由于被告赵某某还就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的494866.9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325000元(494866.94÷(494866.94+另案陈某某损失257609.75)=65%×50000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395300元。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的损失169866.94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的交通事故损失777252.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395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169866.9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12085.84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395300元,减去已赔偿的110000元,还应赔偿285300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169866.94元,减去已赔偿的73928.04元,还应赔偿95938.9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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