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张某某
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经营场所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211号,注册号130230600001106。
经营者:吴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3141元及滞纳金。
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成酒店外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工程地点在唐山市曹妃甸三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关于工期的约定,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的约定,奖励及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其他约定。
原告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及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
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检验合格。
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完工证,工程款总计590000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16859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141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石材需要进行维修,原告诉请的工程款173141元,2014年我方又给了原告3万元,实际上还欠原告11万元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是我公司老板胡士江派我和原告签的合同,费用应当由我老板胡士江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唐海县天成集团(甲方)与金鼎盛原创装饰店(2013年12月18日唐海镇金鼎盛原创装饰店变更为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成集团未进行注册,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被告张某某签字。
该合同的建设单位为唐海县天成集团,施工单位为金鼎盛原创装饰店,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天成酒店,工程地点:曹妃甸三加,工程范围:酒店外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7月31日开工,于2012年8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
合同第6.1条约定:拨款分四次进行:第一次(开工三条前)拨款工程总价款35%,金额为157500元;第二次(材料进场后)拨款工程总价款30%,金额为135000元;第三次(骨架完成后,石材干挂前)拨款工程总价款30%,金额为135000元;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后)拨款总价款5%,金额为22500元。
合同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借结的2%支付滞纳金。
合同1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一年。
该合同附有工程材料单,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工程延期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将竣工日期最终顺延至2012年9月7日。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增加了相应的工程价款。
2012年10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完工证上单位负责人一栏由被告胡某某签字,完工证上记载该工程的金额为5900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73141元,但被告胡某某辩称2014年又给了原告3万元,实际欠原告11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唐海县天成集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天成酒店进行酒店外装修,但天成集团未进行注册。
2012年10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证,且胡某某在完工证上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故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6.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结算完毕,已经具备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完工证上记载该工程的金额为590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416859元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结款的2%支付滞纳金。
原告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以欠款额17314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因该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73141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173141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唐海县天成集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天成酒店进行酒店外装修,但天成集团未进行注册。
2012年10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1月17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完工证,且胡某某在完工证上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故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6.1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结算完毕,已经具备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
完工证上记载该工程的金额为590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416859元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结款的2%支付滞纳金。
原告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以欠款额17314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
因该工程于2015年1月17日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173141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173141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金鼎盛装饰设计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力巾
书记员: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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