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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赵玲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玉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丽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驾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玲玲,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孙志辉,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振鹏,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赵玲玲、第三人孙志辉、刘振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74号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王彬,被告赵玲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第三人孙志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第三人刘振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父亲赵旃永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上自称赵旃永2017年4月6日开始,进入原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购买综合保险。2017年5月14日下午,赵旃永被撞伤,于2017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在2017年8月6日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曹劳人仲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为:“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申请人的父亲赵旃永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之父赵旃永(曾用名赵占勇)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原告对这个裁决的理由驳斥如下,第一,只凭一个加油发票,也没有写着赵旃永的名字就猜测赵旃永是车的管理者。第二,对于该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仲裁员没有调查就否认这个事实。第三,裁决认为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名就认为不利于原告。第四,原告举证期提出了调查打卡在唐山市交通局的调查申请,我们提交的是无章的打印件。裁决在不理睬调查申请的情况下,所作的结果有失公允。第五,对发放工资银行清单,原告有异议:收款人应该是赵旃永,但收款人和银行卡是被告人赵玲玲;打款人张雪不是原告的职工;清单上没有载明是赵旃永的工资;仲裁裁定赵旃永在原告方领取工资的裁决说法是虚构的事实。
总之,原告没有给赵旃永发过工资,原告也没有让赵旃永加过油。被告赵玲玲的父亲赵旃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庭是在事实不清,错用法律不当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裁决书。请法庭通过庭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之父赵旃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被告赵玲玲辩称,答辩人之父赵旃永(曾用名赵占勇)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即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人格从属性、有组织性和有偿性;被答辩人系经工商登记办法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赵旃永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是合格的驾驶员培训教练,亦属于法定的“劳动者”。2、答辩人的父亲赵旃永于2017年4月2日开始进入被答辩人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操作教练员,即为学员提供驾驶技术培训服务,该服务内容在被答辩人经营范围之内。赵旃永作为个人,其无经营驾驶培训业务的资格,其招生、教学行为均以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义进行,且被答辩人还为赵旃永配备了专门的教学车辆冀B82**学桑塔纳轿车,该车行驶证上写明车辆所有人为被答辩人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人正是通过此车进行培训学员的业务。且有2017年4月2日的加油票据及2017年4月19日的车辆维修单予以证明赵旃永在被答辩人处为被答辩人工作。3、赵旃永的工作场所就位于被答辩人提供的驾校场地,学员的培训、安排考试等都要受被答辩人的管理和限制。并且赵旃永的工资由被答辩人处工作人员*雪不定时打到答辩人银行卡上,因被答辩人处工作性质比较特殊,实行特殊的工资制度,并非按月支付固定工资,出事前一共打过4笔,共计7300元,有相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款凭条予以证明。因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也满足存在劳动关系的综合认定条件,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旃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答辩人称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5月由王彬以65000元的价格卖与孙志辉,该行为只是约束协议当事人双方,并不能改变被答辩人与赵旃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即使被答辩人主张该车已出卖给他人,但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可视为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经营资格的转让、出借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被答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允许个人所有的车辆作为教练车挂靠在其名下开展培训业务,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就应当预见到并由此承担挂靠人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并且应当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及驾驶人员尽到管理、监督等安全保障义务。2、即使该车曾经转让,但仍无法改变被答辩人作为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用人单位主体的性质,该受让人个人仍要以被答辩人公司的名义开展驾驶员培训工作,且受让人个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当认定赵旃永生前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理应对赵旃永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3、在赵旃永生前在被答辩人处实际工作期间,被答辩人对其培训学员的行为从未予以制止,可见被答辩人对赵旃永的工作行为是清楚明知并充分认可的。现赵旃永在工作时间培训学员时被撞伤死亡,被答辩人却以查无此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曹劳人仲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被答辩人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答辩人之父,其受被答辩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此认定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之间,答辩人的父亲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旃永生前与被答辩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孙志辉辩称,在2017年2月份,我方将冀B82**车转让给了第三人刘振鹏,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操作方为第三人刘振鹏,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并非我方雇佣,而是由第三人刘振鹏进行雇佣,我方与第三人刘振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就受害人死亡及给亲属所造成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振鹏辩称,我方与赵旃永无任何关系,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因为第三人刘振鹏是经第三人孙志辉联系介绍为原告从事招生工作,具体为是在第三人孙志辉和原告的指导和安排下,按照要求进行招生宣传,招收学员,收取学费,并在原告和第三人孙志辉的安排下将学费中的900元通过第三人孙志辉交到驾校,注明一点900元包括报名时考试应交的一部分及一部分利润,第二部分按照第三人孙志辉和原告的要求直接给付教练员,剩余的部分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由第三人孙志辉与原告实际进行交接,由原告组织报考,组织培训,提供场地,组织考试,涉案的赵旃永就是由第三人孙志辉联系,由驾校安排的,而且涉案的事故车8210车并非由第三人刘振鹏所有和实际管理,应属于第三人孙志辉和原告,实际的管理控制也是由第三人孙志辉和原告管理控制。综上,第三人刘振鹏只是在第三人孙志辉和原告的安排和要求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招生,其余均与第三人刘振鹏无关,第三人刘振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出勤表、工资发放表、教练签到表,用以证明赵旃永不在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勤、领取工资,被告赵玲玲、第三人孙志辉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单方制作,且是部分截取,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刘振鹏对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的该组证据均无其所述本校教练孙志辉的信息或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2017年4月2日加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张,加油及维护收据11张,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赵旃永日记,赵旃永驾驶培训教练员证,驾校车辆冀B82**学教练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赵旃永自2017年4月2日起在原告处担任教练工作,收到原告报酬,并代为对冀B82**学教练车进行日常维护和加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经综合审查该组证据,本院认定赵旃永自2017年4月2日起对冀B82**学教练车进行日常维护和加油,使用该车担任驾驶员教练工作,并获得报酬。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赵旃永曾用名赵占勇,系被告赵玲玲父亲。赵旃永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间,在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位于曹妃甸区十农场玉官庄的驾校院内,用冀B82**学教练车从事驾驶员教练工作,获得报酬,并自2017年4月2日起对冀B82**学教练车进行日常维护和加油。赵旃永驾驶的冀B82**学教练车为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唐海县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即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车身侧面贴有“唐山市唐海强胜驾校”标识。学员缴纳的学费中,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收取费用900元,负责提供学员训练场地,安排学员考试等事项。2017年5月14日,赵旃永在原告院内被学员房振良驾驶的冀B82**学教练车撞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疝等,2017年5月20日赵旃永因医治无效死亡。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发生争议,被告赵玲玲于2017年6月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申请人赵玲玲的父亲赵旃永与被申请人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服,遂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之诉。庭审中,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已把冀B82**学车转让给第三人孙志辉,由第三人孙志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第三人孙志辉主张该学车已卖给第三人刘振鹏,且赵旃永系第三人刘振鹏雇佣的教练员,而第三人刘振鹏主张自己经第三人孙志辉联系介绍为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招生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故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第三人孙志辉及第三人刘振鹏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冀B82**学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赵旃永作为该车教练时间段,该车驾驶学员的招生及教学均以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进行,且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也从中收取900元每个学员的费用,还为学员提供其在曹妃甸区十农场玉官庄的驾校训练场地,并安排学员考试等事项,而赵旃永做为教练其所提供的活动是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旃永的工作场所就位于曹妃甸区十农场玉官庄的驾校训练场地,其培训活动及所教授学员的考试安排都要受到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管理,赵旃永也获得了相应的工作报酬,故本院认为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赵旃永在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赵玲玲之父赵旃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赵玲玲之父赵旃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妃甸区强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学龙
审判员 王林荣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书记员: 孙巧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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