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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四农场胜祥物资经销处与夏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胜祥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曹妃甸区四农场建材市场。
经营者:周进金,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汉平,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胜祥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胜祥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夏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祥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周进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夏汉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祥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夏汉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夏汉平向胜祥物资经销处采购木板、模方。2015年3月18日,夏汉平出具尚欠货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胜祥物资经销处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夏汉平至今未付。
夏汉平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汉平向胜祥物资经销处采购木板、模方,2015年3月18日,夏汉平出具尚欠货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夏汉平至今未向胜祥物资经销处支付该4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胜祥物资经销处与夏汉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胜祥物资经销处已经向夏汉平提供了木板、模方,夏汉平未及时付清货款,侵犯了胜祥物资经销处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胜祥物资经销处逾期付款损失。胜祥物资经销处主张夏汉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夏汉平经本院传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胜祥物资经销处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夏汉平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贷款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四农场胜祥物资经销处支付货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晶晶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张瑞福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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