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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住所地曹妃甸区。
负责人:郑贺新,该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以下简称乐得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承担对被告工伤的赔偿责任;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5年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84元计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计算;4.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至住院期间;5.被告应当返还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3670.83元,返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3000元;6.除去仲裁裁决书应当扣除的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外,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给其的工资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8日,被告受伤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被告承认自己在家中受伤,因此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因原告系私营企业,应当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84元作为计算依据;三、因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不是固定工作,不享有固定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计算;四、被告的护理人员系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至住院期间;五、被告在农村合作依靠参保,医疗费由农合给予了报销,因被告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13670.83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所得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000元应当返还;六、除去仲裁裁决书应当扣除的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外,2017年原告多种回复给被告5000元,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给其的工资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六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中的内容。第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在仲裁时,原告明确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委开庭时,原告承认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于被告承认在家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送至医院,并承担医疗住院费用,工伤认定时候,法律文书中也认定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并没有提起复议,在法律上是认可的;第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条例和河北省工伤实施办法,是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待遇,至于原告所述按照河北省私营企业计算没有相关规定;第三,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规定,本人工资每天180元,原告在仲裁时承认该工资标准;第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本案是工伤待遇纠纷,不是交通事故纠纷,按照河北省工伤条例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也可以和伤者协商有伤者亲属护理,按本企业平均工资支付护理费,因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有本企业平均工资,本案中仲裁裁决,在裁决中可以按本人工资确认护理费,在申请仲裁时只要了100元,远远低于统筹平均工资和本人工资;第五,原告住院支付全部住院费用,被告并未经手。且票据也不在被告手中,被告也并未进行医疗费保险事宜;第六,关于保险理赔的3000元,保险法第39条第二项,企业给员工入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员工,没有返还给原告的义务,且不能抵消工伤保险待遇;第七,仲裁裁决书中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写的收条是孙某某签字,在裁决书中已经查明事实,也扣除了20000余元,多扣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3日,被告孙某某受伤,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该院主要诊断为:左拇指近节中断水平旋转撕脱离断,其他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闭合骨折,左腕小多角骨闭合骨折。并于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乐得经销处未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原、被告约定日工资180元,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15年被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15元(21.75天×180元/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出勤天数58天,按180元/天计算工资。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出勤天数31天,按100元/天计算工资。2016年此后出勤天数为59天,按180元/天计算工资,2016年原告乐得经销处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共计为24160元(58天×180元/天+31天×100元/天+59天×180元/天),原告乐得公司已支付5000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出勤天数267天,按180元/天计算工资,加班共计25.5小时,按20元/时计算工资,2017年原告乐得经销处应支付被告工资共计为48570元(267天×180元/天+25.5小时×20元/时)。2017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0000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2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10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2017年6月30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10月20日,唐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原告乐得经销处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此外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乐得经销处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损失、拖欠工资及工伤待遇等款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孙某某与乐得经销处解除劳动关系;二、乐得经销处支付孙某某如下款项: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92元/月×14月=66484.8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2元/月×6月=28493.5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元/月×9月=352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5、护理费1800元;6、鉴定费600元;7、2017年度工资及加班费3157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4543.4元,扣除乐得经销处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840元。乐得经销处仍需支付孙某某人民币138703.4元,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乐得经销处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各项费用的仲裁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事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本院从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曹劳人仲字[2017]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现金支领凭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出其注册登记日期晚于被告受伤日期,认为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唐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才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乐得经销处系用人单位未为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乐得经销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孙某某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孙某某提出与乐得经销处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2015年河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084元计算,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66484.88元(4748.92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4748.92元/月×6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计算,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孙某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按照孙某某2015年月平均工资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3915元/月×9月)。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本院认为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764.72元(98.04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服从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600元。关于2017年度工资及加班费为48570元,2017年度原告支付被告22000元,原告尚拖欠被告26570元。此外,2016年被告工资为24160元,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资2584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保险理赔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具体数额被告并不知晓,也无相应票据进行报销事宜。意外保险系企业为员工投保,受益人为员工,被告无返还义务,且不能抵消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医疗费保险事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意外保险的受益人系员工,被告不负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支付被告孙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6648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235元、护理费为17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600元、2017年度工资及加班费为26570元,以上共计159508.12元。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已支付被告孙某某25840元。经核减,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133668.1元;
二、驳回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妃甸区乐得五金产品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 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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