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林森
郭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负责人陈连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NX5833奇瑞牌小型轿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清雪的环卫工人曹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用、伙食补助费计18,6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因原告从事环卫工作,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月误工收入进行计算,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3,400.00元(1,300.00元/月×1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合理,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数额为10,198.5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30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792.5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23,400.00、护理费10,1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黑NX5833奇瑞牌小型轿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在道路上清雪的环卫工人曹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用、伙食补助费计18,6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郭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因原告从事环卫工作,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月误工收入进行计算,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3,400.00元(1,300.00元/月×1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合理,但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数额为10,198.50元(40,794.00元/年÷12个月÷30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792.5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23,400.00、护理费10,1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蒋申霞
审判员:杨秀艳
审判员:郑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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