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承包经营户
曹艳吉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延某某寿山乡双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曹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曹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寿山乡双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艳吉(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某某寿山乡双某某(系曹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某某。
被告延某某寿山乡双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某某寿山乡双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超,主任。
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延某某寿山乡双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某某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艳吉、马长坤,被告胡某、双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1998年1月1日,曹某、曹彬、曹录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复印件三份及曹某、曹彬、曹录三人土地台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曹某、曹彬、曹录将其承包的耕地进行互换,曹某将三人互换后形成的25.5亩土地转包给胡某,曹某对争议的25.5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A2.2005年7月29日《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该份合同是原告向胡某索要土地时,胡某交给原告的。2、该份合同双某某及寿山乡经管站没有备案。3、曹某签名不是本人书写。4、王超及陈广全签名不是当时所签。5、原告没有收到18000元转包费。
证据A3.哈工大医司鉴(2015)文检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05年7月29日《土地转包合同》中“曹某”不是本人签名。
证据A4.2005年7月2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7月29日曹某在哈尔滨买车,不能当日在村里签合同。
被告胡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换地一事。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转包合同》是曹某本人签名,转包费也给曹某了。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双某某委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土地转包合同》是曹某本人签名,村委会主任王超当时也在场签名。但曹某和胡某签合同时没有当面给转包费。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对比样本不一定是曹某本人签名。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曹某本人在家签的合同。
被告双某某委会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2005年7月23日《土地转包合同》一份。拟证明1.曹某将土地转包给樊实成,该合同是曹某本人签名,村主任王超本人在场,也在合同上签名。2.曹某与胡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是曹某本人签名。
原告曹某对被告双某某委会举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樊实成与曹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应由曹某本人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某对被告双某某委会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
2015年10月15日,本院对双某某委会会计高德安调查了解双方争议土地情况,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调查笔录。高德安证实:2002年村里的台账上记载,曹某、曹彬、曹录将老孟地互换了。曹某又将换的老孟地转包给胡永和了。当时换地和转包地时都没经过村里。后来因为曹某和胡永和没有转包合同,曹某与胡永和的儿子胡某在高德安家里签的合同,当时村委会领导也都在,承包费是18000元,承包费给没给不知道。
2015年10月29日,本院向曹彬、曹录调查了解双方争议土地情况,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调查笔录。曹彬、曹录证实:1990年为便于土地耕种,曹彬将其承包的老孟地10.5亩与曹某承包的西门外10.5亩互换耕种,曹录将其承包的老孟地10.5亩与曹某承包的西山头10.5亩耕地互换耕种。当时讲的换终身,谁也不找谁的。换地时没告诉村里,也没到村里过台账,但村里应该知道换地的事。
经质证,原告对曹彬、曹录证实的内容无异议,对高德安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高德安没有证明曹某签字是本人签的,而且高德安是村委会会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胡某、双某某委会对曹彬、曹录及高德安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虽对于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3《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申请签订,且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比样本中“曹某”签字未经胡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4因无原件比对,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双某某委会举示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曹彬、曹录及高德安的笔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文检字第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比样本“曹某”签字未经被告确认。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5年7月29日《土地转包合同》中“曹某”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4日,黑龙江省普里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检说明》:因双方提供鉴定的检材中2015年6月17日《土地转包合同》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识,不具备比对条件,故将此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已由被告胡某耕种的多年,原告曹某主张被告胡某与双某某委会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承包合同,侵占原告土地,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胡某及双某某委会恶意侵占这一事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曹某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已由被告胡某耕种的多年,原告曹某主张被告胡某与双某某委会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承包合同,侵占原告土地,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胡某及双某某委会恶意侵占这一事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曹某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审判长:张绍春
审判员:师圣博
审判员:周丽靖
书记员: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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