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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宏伟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景川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原告曹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蒋静,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李宏伟,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代表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代表人刘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李宏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宏伟、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景川、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驾驶冀F×××××号江淮牌轿车与同向行驶曹学文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学文、曹某某、曹宇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曹宇航无责任,原告曹某某、被告李宏伟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李宏伟、曹学文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曹学文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李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80%。因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曹学文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应由曹学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李宏伟与曹某某、曹学文已私下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李宏伟除二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8元、医疗费4099.53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4237.53元予以确认;因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8时,且长期医嘱单亦记载至10月22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蒋静未能提供高阳县润彤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8天,共计3736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虽记载加强营养,但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距离原告出院时间已达两月,显然不具客观性,且入院医嘱、出院医嘱中均未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8天,共计48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拐杖)25元,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伤情系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右内侧楔骨及骰骨骨折,该笔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辅助器具(拐杖)2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7.53元、护理费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拐杖)25元,共计12998.53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708.81元[医疗费用部分9037.53元/(9037.53元+曹学文案医疗费1293.66元)*10000元=8747.81元;伤残赔偿部分396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78元[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9037.53元-8747.81元)*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12708.8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231.78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驾驶冀F×××××号江淮牌轿车与同向行驶曹学文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学文、曹某某、曹宇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学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曹宇航无责任,原告曹某某、被告李宏伟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李宏伟、曹学文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曹学文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李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80%。因庭审中原告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曹学文的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应由曹学文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李宏伟与曹某某、曹学文已私下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李宏伟除二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38元、医疗费4099.53元,有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4237.53元予以确认;因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8时,且长期医嘱单亦记载至10月22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蒋静未能提供高阳县润彤服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考勤表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8天,共计3736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虽记载加强营养,但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距离原告出院时间已达两月,显然不具客观性,且入院医嘱、出院医嘱中均未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48天,共计48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拐杖)25元,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结合伤情系右足第二、三跖骨骨折、右内侧楔骨及骰骨骨折,该笔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辅助器具(拐杖)2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7.53元、护理费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拐杖)25元,共计12998.53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708.81元[医疗费用部分9037.53元/(9037.53元+曹学文案医疗费1293.66元)*10000元=8747.81元;伤残赔偿部分396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1.78元[医疗费用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9037.53元-8747.81元)*0.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12708.8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231.78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珊珊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张天运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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