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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大菜与陈某某、汤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大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莲湖重建地*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98555189M。法定代表人:文良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曹大菜与被告陈某某、汤某、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辩称湘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菜及其委��诉讼代理人杨燕楼,被告陈某某、汤某、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02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湘桥公司与中交二航务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具体承建高速公路湖北嘉鱼北段的桥梁。今年春节期间,被告陈某某通过案外人李某回贵州找到原告,请原告前来嘉鱼做工。3月1日上午,原告与妻子苏艳以及马某、曹香香夫妇共四人来到潘家湾镇九湾梁厂,与被告陈某某建立了雇佣劳务关系,具体工作是组装箱梁内模板,报酬系计件性质,平均每月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发。2018年6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做工的过程中,右脚四个脚趾被钢模板砸伤致骨折,其��小趾头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告陈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到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17086.04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45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2018年8月1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复查及治疗费需要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被告经协商调解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辩称,曹大菜是李某叫过来的做事的,自己只与李某有关系,与曹大菜无任何关系。自己与汤某签订了合同,汤某是老板,垫付款14500元是汤某出的,自己只是经手。被告汤某辩称,就赔偿问题如协商不成,请法庭依法处理。已为民工购买了保险,曹大菜需协助向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湘桥公司辩称,1、曹大菜是陈某某雇请务工,湘桥公司和曹大菜没有直接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湘桥公司与汤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陈某某没有直接关系。3、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核算。综上,湘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桥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签订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与被告汤某签订《班组内部承包作业合同(30米箱梁预制架设)》,将位于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村的箱梁架设工程转包给汤某,汤某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架设箱梁工作转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包工程后,又让李某邀约民工前来施工,原告曹大菜系由李某介绍到工地务工。2018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曹大菜在做工的过程中,右脚四个脚趾被钢模板砸伤致趾骨骨折,陈某某等将曹大菜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086.04元,前述医疗费汤某垫付了1450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大菜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贰仟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和马某的证言、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湘桥公司提交的班组内部承包作业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曹大菜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曹大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桥公司明知汤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包给汤某,被告汤某明知陈某某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陈某某,被告湘桥公司、汤某均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由三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曹大菜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不含已经垫付的费用14500元),本案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原告曹大菜需协助被告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汤某、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曹大菜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不含已经垫付的费用14500元),限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曹大菜协助被告湖南湘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事故保险理赔事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曹大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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